刘某某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曾徐某
曾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孙亚辉
张铭(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徐某。
被告曾某某,籍贯、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臧伟。
委托代理人孙亚辉。
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徐某、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曾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38.03元。2、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8天=10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4%=25485.6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176元,以上共计79040.1元。受害人张进利的损失为276838.51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减已付给张兆年8000元和李振魁2400元后的余额为422000元-8000元-2400元=411600元,原告和张进利的损失总和为79040.1元+276838.51元=355878.61元,该数额未超过411600元。被告曾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被告曾徐某、曾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9040.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曾徐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交纳账户为03×××39;开户行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户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曾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38.03元。2、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120天,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28天=10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4%=25485.6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176元,以上共计79040.1元。受害人张进利的损失为276838.51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减已付给张兆年8000元和李振魁2400元后的余额为422000元-8000元-2400元=411600元,原告和张进利的损失总和为79040.1元+276838.51元=355878.61元,该数额未超过411600元。被告曾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被告曾徐某、曾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9040.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曾徐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98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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