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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陶孟明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向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0万元购房款需另案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否定被告主张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故被告占用该房屋属属于侵权。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向案外人刘钢支付60000元的四楼装修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收据是承租人刘钢将争议房屋转租后向原告刘某收取的租赁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账户一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转入合伙账户3400000元,其中刘某股金2000000元,刘某借给李某1400000元作为股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股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刘某股金4400000元,投入股金2000000元,收购刘威股金2400000元、刘晶伟股金2000000元、李某股金2000000元,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8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李某转给刘某股金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刘某用李某的钢材销售给佳木斯佳大尚都工地,双方对钢材款进行清算,刘某欠钢材款150000元,名为借据,当时双方并没有现金交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显示这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出具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体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解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购买四楼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刘某侵权的事实存在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以40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佳木斯市长安路1318号(永泰社区)原三建公司办公楼第四层共六个房间(建筑面积204.8平方米),被告收取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购房款四楼三个房间(三建公司)肆拾万元整”。因被告此前已将该房屋2-4层整体租赁给案外人刘钢,2011年5月24日,原告另支付刘钢60000元装修款,案外人刘刚为原告出具收条。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妻子张银玲起诉原告及案外人刘刚,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张银玲。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房并交付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52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据并非购房款,而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明确载明收取购房款400000元,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书证所载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150000元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41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向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0万元购房款需另案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否定被告主张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故被告占用该房屋属属于侵权。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向案外人刘钢支付60000元的四楼装修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收据是承租人刘钢将争议房屋转租后向原告刘某收取的租赁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账户一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转入合伙账户3400000元,其中刘某股金2000000元,刘某借给李某1400000元作为股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股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刘某股金4400000元,投入股金2000000元,收购刘威股金2400000元、刘晶伟股金2000000元、李某股金2000000元,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8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李某转给刘某股金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刘某用李某的钢材销售给佳木斯佳大尚都工地,双方对钢材款进行清算,刘某欠钢材款150000元,名为借据,当时双方并没有现金交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显示这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出具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据体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解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购买四楼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刘某侵权的事实存在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以40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佳木斯市长安路1318号(永泰社区)原三建公司办公楼第四层共六个房间(建筑面积204.8平方米),被告收取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购房款四楼三个房间(三建公司)肆拾万元整”。因被告此前已将该房屋2-4层整体租赁给案外人刘钢,2011年5月24日,原告另支付刘钢60000元装修款,案外人刘刚为原告出具收条。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妻子张银玲起诉原告及案外人刘刚,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张银玲。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房并交付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52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据并非购房款,而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明确载明收取购房款400000元,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书证所载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150000元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41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940元。

审判长:姜环宇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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