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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佳木斯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芝泉、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9月,刘某为建设开发盛世家园小区项目,经案外人马某甲介绍向孟某分四笔借款合计720万元,具体为:2011年4月7日出具60万元借支单,5月9日收到此款;2011年5月3日出具240万元借支单,5月13日收到此款;2011年5月8日出具300万元借条,5月9日收到此款;2011年8月15日收到120万元,9月18日出具借条。履行的方式是刘某先将借条交到马某甲手中,刘某收到孟某提供的借款后,马某甲再将刘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孟某。2011年8月23日,刘某与孟某签订《合作协议》和《抵押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购买不良资产,刘某据此向孟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伊春不良资产债权,待资产手续完结后,用伊春项目资产冲抵放在孟某处的佳木斯得意楼抵押手续。2011年10月22日,刘某委托马某甲从孟某处取走抵押手续。随后,刘某于2012年3月15日、8月23日、12月26日和2013年1月31日向孟某分别还款100万、30万、50万和40万元,共计22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720万元均是刘某向孟某的借款,孟某持有刘某出具的借据,刘某对此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其中的300万元是否是孟某为购买伊春不良资产的投资款。双方虽达成了合作协议,但刘某不能证明双方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况且合作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如有纠纷提交哈尔滨市法院裁决”的协议管辖条款,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孟某与刘某原来不认识,彼此并无交往,经过马某甲联系,双方才发生借款关系,马某甲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即月息3%,且刘某向孟某借款是用于开发盛世家园小区,孟某向刘某提供高额借款却不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悖常理。因此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刘某已偿还孟某的220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由于不存在还款的利息多出部分冲抵本金的问题,故在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扣除已还的220万元。
综上,孟某与刘某借款关系成立,孟某按约定向刘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刘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某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加上600万元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利息39.9万元(600万元×6.65%×4÷4,按三个月计算)),刘某已偿还的220万元,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00元,孟某负担10,200.00元,刘某负担52,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对于收到孟某720万元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720万元并非借款,其中的420万元系双方合作开发盛世家园的投资款,另外的300万元系双方合作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款,两部分款项均无利息的约定。虽然刘某主张720万元中有420万元系双方合作开发盛世家园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联合开发关系,且刘某在原审中已对该420万元是向孟某的借款予以确认,现亦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原审时的自认,结合刘某为孟某出具共计420万元的两张借支单和一张借条,可以认定该420万元为借款。至于另外的300万元,虽然刘某与孟某签订有《合作协议》和《抵押合作协议》,但该两份协议系2011年8月13日签订,而案涉300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刘某为孟某出具的系借条,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后转化为投资款或双方约定先支付投资款,而后签订《合作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刘某与孟某已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30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尽管四张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但马某甲作为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联系人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而刘某的两个证人因与刘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二人未参与刘某与孟某之间的借款事宜,其二人关于没有利息的证言不足以推翻马某甲证言的证明力。因月息3%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将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

书记员:董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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