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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淼与于某某、王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淼(曾用名:刘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系刘淼父亲),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
被告:王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淼与被告于某某、王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国军、刘太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及于某某、王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冈县××商店××从××北数第5门3层北屋100平方米楼房,并赔偿各项损失10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1日,王贵新从刘淼处购买红砖,此案经(2004)青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欠刘淼红砖款本金和利息72,1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王贵新达成执行和解,用王贵新所有的三商店××楼××层从南往北数第××门××层北屋100平方米楼房抵顶欠款。法院出具了(2006)青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取得了该楼房所有权,当原告去装修房屋时发现该楼已被王静侵占,现王静去世,由王静爱人于某某及孩子继续占有。
被告于某某、王梓辩称,(2006)青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标注的执行人是刘丹,此案原告刘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执行裁定只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诉争楼房未交付给申请人刘淼,该裁定书根本未给房产部门送达,未过户,也未要求楼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搬出,该裁定书产生不了原告享有该楼房所有权的法律效力。2003年8月15日,王静(已去世)与王贵新就案涉楼房达成买卖协议,楼款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进行公证,王静一家占有并使用该楼房至今。王静与王贵新的买卖合同经(2017)黑12民再字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对诉争楼房具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日,王贵新从刘淼处购买红砖,此案经(2004)青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共欠刘淼红砖款本金和利息72,1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王贵新达成执行和解,用王贵新所有的三商店××楼××层从南往北数第××门××层北屋100平方米楼房抵顶红砖款。法院出具了(2006)青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在2003年8月15日王贵新与王静(于某某丈夫、王梓的父亲,已去世)签订本案诉争楼房的买卖合同,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王静与王贵新关于本案诉争楼房的买卖合同经法院(2017)黑12民再字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本案诉争楼房由于某某、王梓占有并使用至今。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004)青民一初字208号判决书、(2006)青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及2006年8月29日、2007年1月22日执行笔录。证据2.2007年5月18日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取得诉争楼房所有权是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的,房产证明说明诉争楼房当时不具备确权登记条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2006)青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仅是对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该裁定书没有给房产部门送达,楼房的实际占有人也未接到法院让搬迁的裁定,该裁定书对楼房实际占有并使用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1.(2006)青民一初字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6)黑122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7)黑12民再86号民事判决书,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对该诉争楼房经法院判决,被告拥有合法所有权。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法院文书,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并未把本案诉争楼房确权给被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查明,刘淼(曾用名刘丹)身份证号为。
另查明,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本案诉争楼房现状,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对诉争楼房的证明一份,本案诉争楼房现在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争楼房所有权是本案争议的关键。被告于某某、王梓是否对诉争楼房属于无权占有?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诉争楼房原告是否具有所有权?(2006)青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在刘淼与王贵新之间是否具备该案诉争楼房物权创设的效力?如果该执行裁定执行完毕并交付,原告对诉争楼房应有所有权。二、王静与王贵新之间的案涉楼房买卖合同,经绥化中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成立。(2017)黑12民再86号民事判决书与(2006)青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哪份文书具有物权创设的效力?通过庭审双方举证及质证可知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各级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本案属房屋所有权争议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依据《物权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通过以上物权法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是法院行使公权利的一种体现,以物抵债是执行中的常用执行方法,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形式,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导致物权创设的效力。本案中王静与王贵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份买卖已经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刘淼与王贵新之间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也是合法有效的,在两份文书都有效的情况下,物权优先。(2006)青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具有物权创设效力。依据该执行裁定本案诉争楼房所有权应属原告,被告应返还本案诉争楼房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占有楼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4,000元。经庭审释明,限原告庭后五日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否则不予审理。原告没有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判令于某某、王梓返还刘淼所有的位于青冈县青冈镇三商店××楼××层从南往北数第××门××层北屋100平方米楼房。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于某某、王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凌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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