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系王某某女儿。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贾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将房屋产权手续归还原告;2、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在未经其妻子刘某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唯一一套现有住房赠给被告贾某,其原因是被告王某某在玩麻将时认识被告贾某的父亲贾淑平,被告贾淑平希望被告王某某帮助被告贾某从部队复员后安排一份合适的工作,被告王某某答应其请求,帮助被告贾某找工作。被告王某某联系西山产业区,希望依据政策优先安排,但在军队复员安排指标下来前,西山产业区体制发生变动,工作安排没有结果,被告贾某希望被告王某某再接着给其找工作。原告刘某连知道后明确告诉被告贾淑平,被告王某某已经退休,找工作的事根本给办不成,被告王某某也说办不了,但被告贾淑平根本不听原告劝说,仍然希望被告王某某继续帮助贾某找工作,一来一往就三年。2015年被告贾淑平看找工作没有希望了,就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这几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王某某不敢跟其家人说,但自己又没有那么多钱,在被告贾某、贾淑平的胁迫下,违背本意并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现有唯一一套住房以“赠送”的理由将夫妻共同财产更名到被告贾某名下。后被告贾淑平怕原告知道追责,诱骗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直到2016年12月16日小区物业贴出公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刘某莲才知道自己的唯一一套住房变更到被告贾某名下。被告王某某在胁迫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贾某、贾淑平在明知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变更到被告贾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第54条的规定,该房屋出售行为无效,被告贾某、贾淑平未构成善意取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所述。被告贾某、贾淑平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因为涉案房屋还未登记或者尚在登记之中,双方产生房屋交易原因是因为被告委托王某某找工作,双方没有签署书面东西,但履行的手续都是因为找工作退钱,并没有证据说明存在胁迫情况,也不属于侵权案件。虽然双方之间就找工作形成的债权债务没有书面证明,但是双方房屋抵顶的事实还是能够成立的,双方所有的行为都有第三方如国土局、民政局同意的,变更是为了进行房屋登记,变更行为都是自愿形成的,当双方达成协议时候,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注销了,如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是通过胁迫等达成的,协议就是有效的。第一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贾辉、贾淑平取得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并不是恶意串通,本案案件性质不是侵权案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集资合作建房职工(乙方)与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乙方以集资合作建房方式购买甲方座落在绿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地下室××号),地上建筑面积133.35平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2.25平米,合计总价款208771.5元。2014年7月28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王某某房款贰拾万零捌仟柒佰柒拾壹元伍角(208771.5元)”、“王某某契税叁仟壹佰叁拾壹元伍角柒分(3131.57元)”,两张收据均加盖有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财务专章。2015年4月17日被告贾某作为集资合作建房职工(乙方)与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合同,乙方以集资合作建房方式购买甲方座落在绿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地下室××号),地上建筑面积133.35平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2.25平米,合计总价款208771.5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职工个人集资房变更申请,变更房号为12号楼3单元102。变更内容为房屋更名,变更理由为赠送,变更双方意见均为同意,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均签字捺印,分房领导小组意见为同意并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陈述“手印是我按的,赠送这两个字不是我写的,当时我不知晓这个表的具体内容,我不同意赠送”。2015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贾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方将位于绿园小区12号3单元102室的房屋以人民币59745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大写伍拾玖万柒仟肆佰伍拾元),同时包括地下室、太阳能等,在乙方付清全款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贾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贾某向法庭提交4张收据,证明被告贾某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第一张收据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贾某交来绿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02室房款人民币伍拾玖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597450)”,被告王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贾某在交款人处签字捺印。第二张收据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内容为“今收到12号楼3单元102王某某交来2015.1——2015.12物业费人民币伍佰陆拾元整(560)”,张家口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注明不欠费。第三张收据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贾某交来房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柒佰柒拾壹元伍角整(208771.5元)”,张家口市民政局在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第四张收据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内容为“今收到贾某交来补交款(21301.96、6594.02)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玖角捌分(27895.98元)”,张家口市民政局在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对上述张家口市民政局开具的两张收据不认可,认为民政局开具的收据是伪造的,民政局不会开具违法收据,对于补交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时间上也没有关联性。对物业费收据认可,交款人为王某某,证明了王某某在2015年5月24日还在交物业费,不可能2015年4月转让给贾辉,进而证明被告贾某提供的集资建房合同是虚假的。对于房款收据,是一张白条,按了两个手印,手印是谁的不清楚,这个条不起任何作用,其本身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贾某陈述被告王某某答应给其找工作,陆续给被告王某某将近40万元,均没有打条,后来工作也没有落实,就找王某某要钱,双方就协商拿房屋抵顶。被告王某某对此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被告贾某、贾淑平的钱。再查明,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张房证字第001816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贾某,房屋坐落张家口经开区长宁大街××小区××楼××单元××102,登记时间2016年12月31日,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35.35平方米,附地下室3-07室,建筑面积20.3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集资建房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职工个人集资房变更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贾某提交的集资建房合同一份、收据四张、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刘某连诉被告王某某、贾某、贾淑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贾辉、贾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刘某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绿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在处分该房屋时,无论签订的协议还是收据均为被告王某某一人,没有原告刘某连的签字认可,视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事后原告刘某连对被告王某某处分行为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在处分涉案房屋时为无处分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主张取得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一个必备条件就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从庭审中被告贾某的陈述来看,涉案房屋是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贾淑平之间的其他纠纷进行的抵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不满足“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也不能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结合以上,被告贾某主张善意取得不成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某连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将房屋产权手续归还原告的诉求,原告明确房屋产权手续包括被告王某某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原件和两张收款收据,因涉案房屋已经办下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手续归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庭后原告方主动撤回将房屋产权手续归还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一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及损失具体计算方式、明细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贾某、贾淑平与被告王某某因给被告贾某找工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三十七、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贾淑平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刘某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贾某、贾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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