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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霞、刘淑梅等与刘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县。
被告:张登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霞、刘淑梅与被告刘某某、张登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及其与原告刘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被告刘某某、张登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霞、刘淑梅诉称,原告刘淑霞、刘淑梅是被告刘某某的姐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登爱是夫妻关系。在农村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恩波代表家庭承包了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的杨官屯三用地3.26亩和王希鲁村东307国道北侧地4.5亩,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刘恩波、马金红、二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后来,刘恩波去世,马金红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3年,被告刘某某将王希鲁村东307国道北侧地4.5亩出租给刘洪峰,每年每亩租金为6000元。2014年,被告刘某某将杨官屯三用地3.26亩出租给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每年每亩租金为1600元。被告刘某某出租上述土地取得的租金中的51545元应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张登爱返还不当得利款51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另案原告刘淑霞、刘淑梅与另案被告刘某某、张登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另案原告刘淑霞、刘淑梅在该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某某、张登爱返还因被征收、出租包括上述两块承包地在内的三块承包地而取得的收益款80000元。2016年11月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冀092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另案原告刘淑霞、刘淑梅主张的土地承包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判决另案被告刘某某、张登爱返还另案原告刘淑霞、刘淑梅每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2100元,驳回另案原告刘淑霞、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案被告刘某某、张登爱对该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2017年3月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上述案件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故原告的起送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霞、刘淑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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