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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萍与安某某、安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萍,无业。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卫生监督所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河北宣化采掘机械厂下岗职工。
被告于玲,无业。。

原告刘淑萍诉被告安某某、安某某、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萍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玲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安某某与安某某系父子关系。安某某原有座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槐树底街2号公产房屋4间,使用面积63.2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84.33平方米。2008年张家口市宣化隆鑫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上述地段进行旧城改造,对安某某的上述公产房进行拆迁。2008年5月9日张家口市宣化隆鑫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家口市宣化隆鑫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给被告安某某在拆迁区域内安置公产楼房两套。协议的其它条款中写明:“乙方(安某某)两套80㎡房已购买成私产房”。2010年10月22日张家口市宣化隆鑫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301、401两套楼房安置给被告安某某,两套楼房的建筑面积均为81.35平米。其中“401”室即为本案诉争房屋。安某某认为诉争房屋楼层高,于是委托于玲为其将诉争房屋调换至低层。2010年10月22日于玲与刘淑萍通过刘素芹介绍在顺缘中介就本案诉争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23日,刘淑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于玲付款70400元,给付于玲现金139600元。同年11月18日,于玲收到刘淑萍55000元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此,刘淑萍共支付于玲购房款及过户费用265000元。之后刘淑萍的姐姐刘素芹与其丈夫刘冬生一起占用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购买瓷砖款7818元。2011年9月左右被告安某某发现被告于玲下落不明。2012年1月9日安某某将刘素芹、刘冬生诉至本院,要求刘素芹和刘冬生腾出上述房屋。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宣区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属安某某所有,判令刘素芹、刘冬生腾出上述房屋。因刘素芹、刘冬生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刘淑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于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刘淑萍要求确认刘淑萍与于玲签订的关于安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萍的陈述、被告安某某、安某某的答辩、(2012)宣区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收条两张、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淑萍与于玲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顺缘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刘淑萍给付于玲购房款265000元,因此对这265000元于玲应予以返还。安某某作为于玲的丈夫对于玲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即安某某应与于玲共同偿还刘淑萍265000元。安某某在刘淑萍与于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刘淑萍应当在取得于玲、安某某返还的购房款的同时将《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安某某。刘淑萍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花费的装修款19726元和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60000元、中介费2000元,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安某某辩称其没有见过于玲卖房的钱,不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玲与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刘淑萍购房款265000元;
二、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座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401号楼房一套腾清并返还给安某某;
三、驳回刘淑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2020元,由于玲、安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书宇 审 判 员  李恺坤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书记员:张洪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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