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萍。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张桂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姚玲玲,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淑萍与被告吕某、陆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萍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张桂花,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姚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5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刘淑萍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某与陆明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吕某个人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廊坊市智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被告吕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吕某于2013年1月1日以此公司名义与原告何影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以何影涛名义开办的尾号0075、3579、3678农行卡被告吕某认可由其使用。
2014年4月8日刘淑萍的爱人李政自其工行牡丹卡存入何影涛名下尾号9558的工行牡丹卡293400元,同日何影涛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尾号为0075的农行卡中;2014年7月30日刘淑萍转入何影涛尾号0075农行卡10万元;2014年9月1日刘淑萍转入何影涛尾号0075农行卡146700元;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原告委托李志刚转入何影涛名下尾号9558工行牡丹卡5万元和4.8万元,2014年9月15日,何影涛将尾号为9558的工行牡丹卡中的6万元转入尾号0075的农行卡中。
被告吕某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刘淑萍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淑萍,身份证号××960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被告吕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淑萍,身份证号××960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4日归还。被告吕某在借款人处签字。
被告吕某在为原告刘淑萍出具借条和收条时与被告陆明丽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吕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淑萍持有被告吕某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结合原告刘淑萍为被告吕某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何影涛尾号0075账户的转款记录,且吕某认可尾号0075农行卡由其使用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刘淑萍与被告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600000元的义务。被告吕某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人处和收款人处的“吕某”签名非吕某本人书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条与收条系被告吕某亲自书写。
因该债务发生在吕某、陆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被告吕某、陆明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陆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淑萍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淑萍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吕某、陆明丽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吕某、陆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刘超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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