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萍
温小彬
于某
安某某
安毅珍
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王晓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淑萍,无业。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
被告于某,无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安某某,河北宣化采掘机械厂下岗职工。
被告安毅珍,张家口市宣化区卫生监督所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萍诉被告于某、安某某、安毅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萍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毅珍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萍诉称:被告安某某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毅珍与安某某系父子关系。
2010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顺源中介购买了被告安毅珍位于宣化区钟楼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
约定房屋价款211500元,被告负责过户,并约定被告反悔不卖需赔偿原告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给被告房款210000元,于2010年11月18日又给被告55000元。
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
被告安毅珍以保护物权为由将原告委托看房的刘素芹诉至法院,要求腾房。
原告认为三被告为直系亲属,三人串通一气,以卖房为由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随后又反悔,已经构成违约。
我们认为于某是代表安毅珍处理房屋的,原告购买该房屋没有任何过错。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于某未答辩。
被告安某某辩称:于某卖房的事我和我父亲都不知情,卖的房子是我父亲的。
当时我父亲这套房子的交费、拿钥匙都是于某给办理的,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于某把房子给卖了,也没有和我商量。
从2010年卖房后于某就找不到了。
关于房款我和我父亲都没见到,而且现在原告还拿着我的房本。
我认为原告和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违法的。
被告安毅珍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进行房屋买卖的是刘素芹、刘冬生夫妇,不是原告,我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卖房,原告起诉我是滥用诉权。
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内容漏洞百出。
我没有让于某出卖我的房屋。
在拆迁过程中有些交款或其他零碎工作我就委托安某某和于某去办理,后来我让于某给我调换房屋,并没有让她卖房,所以于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宣化区钟楼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401室的房屋经两级法院确认系安毅珍所有。
刘淑萍与于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顺缘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的甲方和实际签字的当事人不一致,更和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不相符,该份协议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协议约定于某将安毅珍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刘淑萍,但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时所有权人安毅珍既没有亲自到场,于某也未向刘淑萍提供安毅珍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故不能证明被告于某具有出卖诉争房屋的代理权,更不能证明于某的行为能代表安毅珍和安某某出卖诉争房屋。
庭审中查明安毅珍曾同意于某提出的调换诉争房屋的事宜,但调换房屋与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行为,由此不能证明安毅珍同意让于某出卖房屋,更不能把安毅珍同意调换房屋行为视为委托于某卖房的行为。
故于某出售安毅珍房屋系无权代理行为。
在双方的议签订后于某也没有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更没有取得所有权人安毅珍的追认,所以于某向刘淑萍的卖房行为无效。
另外,刘淑萍购买该房屋后,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刘淑萍、于某于2010年10月22日在顺缘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欠缺生效的法律要件,系无效协议。
故本院对刘淑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于某、安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淑萍要求确认刘淑萍与于某签订的关于安毅珍所有的座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宣化区钟楼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401室的房屋经两级法院确认系安毅珍所有。
刘淑萍与于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顺缘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的甲方和实际签字的当事人不一致,更和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不相符,该份协议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协议约定于某将安毅珍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刘淑萍,但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时所有权人安毅珍既没有亲自到场,于某也未向刘淑萍提供安毅珍出具的书面委托书,故不能证明被告于某具有出卖诉争房屋的代理权,更不能证明于某的行为能代表安毅珍和安某某出卖诉争房屋。
庭审中查明安毅珍曾同意于某提出的调换诉争房屋的事宜,但调换房屋与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行为,由此不能证明安毅珍同意让于某出卖房屋,更不能把安毅珍同意调换房屋行为视为委托于某卖房的行为。
故于某出售安毅珍房屋系无权代理行为。
在双方的议签订后于某也没有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更没有取得所有权人安毅珍的追认,所以于某向刘淑萍的卖房行为无效。
另外,刘淑萍购买该房屋后,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刘淑萍、于某于2010年10月22日在顺缘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欠缺生效的法律要件,系无效协议。
故本院对刘淑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于某、安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淑萍要求确认刘淑萍与于某签订的关于安毅珍所有的座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28号院2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淑萍负担。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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