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第三人: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雪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淑菊与被告常某某、第三人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淑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常某某、第三人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某停止阻工;2、判令第三人履行义务完成对原告房屋所在的胡同彻底的整修工作;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在同一个胡同居住,系偏对门,被告常某某位于该胡同的最南端与小尤村东西向的公路相邻,原告院落的最南端与被告常某某的正房的最北端持平。另,该胡同系自然形成的通道,系原告外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常某某于2010年左右翻盖原居住的老房,房屋及院落的地基在原有的基础上抬升后(约0.5米)并外展(约1.5米),且在外展形成的土台上常年堆有杂木等物。另,被告常某某家院落的出水沟直冲胡同,致该胡同每日泥宁不堪,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及生活。为解决此事,原告近十年间不断找第三人及海兴县赵毛陶镇派出所、镇政府反应。随着时间、政策的不断变化,趁着“美丽乡村建设”的东风,最终在几方的调解下,2017年春节前,第三人决定过年后将该胡同整修,整修方案为:第三人负责将该胡同垫致与被告常某某家外展的地基持平,并铺上砖。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第三人于2017年农历3月份开始施工,自北向南开始垫土,当垫致被告常某某房屋的最北端时,因被告常某某的阻挠致停工。现第三人拉的土堵住了原告出行的唯一出路,另雨季将来临,如遇大雨因被告常某某房南的东西向公路已抬高,则未垫土的胡同定会成为泥潭。综上,被告常某某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近十年的不便,在各部门及第三人的关心下原告终于盼到了希望。现被告常某某又对第三人的工作进行阻挽,无疑会使原告重新回到水深火热之中。被告常某某的行为无视公序良俗,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常某某辩称,我是通过大队批准盖的房子,西边的院子地基是我以前要下的。阻挡工程不是我阻挡的,是他家阻挡的。家家户户都有流水沟,我这个流水沟只有自来水跑水、下雨的情况才走这个水沟。房台是我自己家的,我往自己家房台放东西我自己说了算。
第三人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被告均是我们的村民,两边的关系是一样的,我们不可能偏向任何一方。我们对原被告的纠纷已经过多次调解、劝说都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原告刘淑菊之夫常金洞与被告常某某系亲叔伯兄弟,同住在一个过道(胡同),系偏对门,该胡同坐落在小尤村的最北边,原告的住房坐东朝南(尚未建院落),被告的住房坐西朝南,胡同排水为北南走向,胡同南至东西向的小尤村北部的小油漆公路(含排水沟),被告常某某位于该胡同的最南端,与上述小油漆公路相邻,原告院落的最南端与被告常某某的正房的最北端持平,该胡同系自然形成的通道,原告通过该通道向南出行。险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分别为原被告于2016年、2010年左右翻盖的原居住老房,被告房屋及院落的地基均高于原告方的地基,胡同的南部高于北部,被告常某某家院落的排水沟向胡同排水,特别是雨天,致该胡同积水,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为此,海兴县赵毛陶镇派出所、赵毛陶镇政府和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委员会为响应“建设美丽乡村”的号召,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出资对村的各个胡同统一整修砌砖,并于2017年农历3月份开始对涉案胡同施工,自北向南开始垫土,当垫致被告常某某房屋的最北端时停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照片等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但上述权利的行使时有限度的,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应当从照顾历史与现实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公共胡同的空间、排水等合理使用问题,原被告方作为较近的亲属,更应如此,结合本案实际,胡同的南部高于北部,致该胡同积水,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为此,原告享有主张侵权人疏通胡同,以保证胡同排水通畅的权利;涉案胡同应为小尤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村为响应“建设美丽乡村”的号召,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出资对村的所有胡同统一砌砖,系利民(包括原被告)工程,也应惠及原被告方,原告作为小尤村村民享有主张小尤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胡同统一整修砌砖,以保证胡同排水通畅的权利,在该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原告亦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房屋所在的胡同砌砖整修,保证胡同排水通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其他人(包括原被告在内)不得阻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呼金昌 陪审员 王金兰 陪审员 韩宝胜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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