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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莉,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峰(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司机,住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恒基福源小区2栋12-13号。
负责人:田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峰、李慧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金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丈夫郑连峰作为投保人,以原告刘淑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37年5月12日止。缴费方式为按年交纳。投保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8年1月,原告患病,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病属被告理赔范围。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原告缴纳的保险费退回,拒绝赔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2份、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实郑连峰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刘淑莉投保了爱无忧两权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A款,一共投保4份,保险金额共计400,000元,同时投保人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
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1月2日确诊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该病属于被告单位理赔范围。
3、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1份,以证实原告患病后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单位申请了理赔,被告单位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申请书、保险合同正本及凭证、医院诊断、门诊病历等原件。
4、微信聊天记录1份及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以证实被告最迟在2018年3月5日就已经知晓原告曾在绥芬河医院住过院的事实,但直至2018年4月9日才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30日内行使,如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即被告因合同解除权已消灭,无权再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5、谷海东与张斌通话记录1份,以证实张斌于2018年11月19日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以及合同双方信息的不对等性,因此要求保险活动当事人最大限度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关系中最根本也是最首要的原则,而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在签订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丈夫郑连峰投保时均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详细说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在近五年内进行诊疗及是否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时,郑连峰均对此作出否定性回答,被告根据其告知的身体状态等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评估,最终同意承保。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得知刘淑莉在投保前患有肝硬化,并于2014年1月7日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而原告及其丈夫在我公司投保时对这些状况均未如实告知。如被告在承保前知悉被保险人患有严重疾病,则不可能同意承保该险种。综上,投保人故意隐瞒的上述情况,足以影被告决定是否承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条款一份、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一份、刘淑莉绥芬河市人民医院2014年住院病历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以证实:1、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三页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2款询问被保险人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诊疗、手术、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明确告知被告并未接受上述治疗手段亦未患有肝硬化疾病;2、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页第七部分声明与授权第2款中写明“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符保险金给付责任。”投保人郑连峰、被保险人刘淑莉已签字知晓此条款;3、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条款第六页8款“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中已写明被告有权在被保险人刘淑莉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在被告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合同解除权;4、被保险人刘淑莉曾在2014年1月7日因肝硬化、心肌供血不足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5、被告在2018年4月10日已向被保险人邮寄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其保险合同已在2018年4月10日依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4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因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原告丈夫郑连峰作为投保人,以原告刘淑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两份,其中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每份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37年5月12日止,保险费按年交纳。投保后,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共缴纳保险费23,912元。2018年1月,原告患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理赔决定书,以原告及投保人郑连峰在投保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向被告告知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保险金,并将投保人即原告丈夫郑连峰缴纳的保险费23,912元退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即原告丈夫郑连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淑莉投保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和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原告刘淑莉2014年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患有肝硬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原告刘淑莉及投保人郑连峰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应免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原告在投保时虽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患肝硬化、心肌供血不足疾病与现患甲状腺乳头状癌的发生具有医学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示患何种疾病不同意承保,且被告在投保人及原告投保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投保人郑连峰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确诊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行使解除合同解除权并将保险费退还的行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所退还的保险费23,912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淑莉保险理赔款共计400,000元,扣除已退还的保险费23,912元,应给付原告刘淑莉376,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刘利
审判员 曹洪源

书记员: 刘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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