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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荣与王某某、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荣
张量
王某某
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
张建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淑荣,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量,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士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男,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荣诉被告王某某、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量、被告王某某、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单位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所有)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8921.95元,为合理、必要,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3天计算住院,每天50元,共计1650元;
3、营养费:在原告出院诊断中有卧床休息两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部位,本院认为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期限过长,本院本院酌定支持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的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交的工资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从事的为装饰装修材料、石材批发零售,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81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书,应计算至2014年2月5日共95天,但由于历年某建材城除夕至正月初七均不营业,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阴历十二月二十九),共计为8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个月,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8151元/年÷12个月×3个月=7037.75元;
5、护理费:原告受伤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诊断上虽然有卧床休息的医嘱,但并未有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要求,故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虽然石材店是以原告名义注册,但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故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认为亦应适用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8151元/年的标准。因此护理费损失为28151元/年÷365天×33天=2545.1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情况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流动人口管理站和居委会的证明,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等有关事故的第一手资料中所反映的原告居住地均为某小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有营业执照证实工作地为城市。故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也应视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应适用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7、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8、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4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5000元;
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了500元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3330.86元。
原告还诉请了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7.75元、护理费2545.1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检查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458.91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2071.95元;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800元。由于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8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72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荣损失共计70458.91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荣损失共计22071.95元人民币;
三、原告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7200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人民币);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刘淑荣负担433元,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单位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所有)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8921.95元,为合理、必要,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3天计算住院,每天50元,共计1650元;
3、营养费:在原告出院诊断中有卧床休息两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部位,本院认为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期限过长,本院本院酌定支持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的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交的工资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从事的为装饰装修材料、石材批发零售,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81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书,应计算至2014年2月5日共95天,但由于历年某建材城除夕至正月初七均不营业,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阴历十二月二十九),共计为8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个月,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8151元/年÷12个月×3个月=7037.75元;
5、护理费:原告受伤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诊断上虽然有卧床休息的医嘱,但并未有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要求,故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虽然石材店是以原告名义注册,但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故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认为亦应适用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28151元/年的标准。因此护理费损失为28151元/年÷365天×33天=2545.1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情况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流动人口管理站和居委会的证明,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等有关事故的第一手资料中所反映的原告居住地均为某小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有营业执照证实工作地为城市。故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也应视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应适用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7、伤残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8、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4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5000元;
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了500元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3330.86元。
原告还诉请了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7.75元、护理费2545.1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检查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458.91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2071.95元;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800元。由于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8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72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荣损失共计70458.91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荣损失共计22071.95元人民币;
三、原告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7200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人民币);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淑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刘淑荣负担433元,被告无锡捷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717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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