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
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
唐某某普轨道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夏玉珍,职务: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原告刘淑英与被告耿某某、
唐某某普轨道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轨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义、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被告安普轨道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79.73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淑英申请追加被告安普轨道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被告安普轨道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唐山市××道交叉口南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
唐山市工人医院、
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脑疝等,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84826.77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人民医院假条)休治期至2019年3月13日。2017年12月2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耿某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鉴定人中度外伤性癫痫评定为陆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作为被告耿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北京公司作为被告耿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人民法院。
耿某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安普轨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并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款项直接打入
唐山市人民医院账户内,请法院审理本案时一并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8时10分许,耿某某驾驶被告安普轨道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刘淑英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淑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英在
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进行治疗,花费急诊诊疗费302元。随后原告刘淑英在
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7日入院,2017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9975.47元。出院后在
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4549.3元,综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4826.77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12月14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宏司鉴[2017]HJ鉴字第1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过碰撞”。2019年1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1998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中度外伤性癫痫评定为陆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未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刘淑英花费鉴定费1600元。×××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普轨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为原告刘淑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某某与原告刘淑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耿某某、原告刘淑英承担同等责任。综合实际全案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应以原告刘淑英与被告耿某某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未见明显瑕疵,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602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系
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故误工费应为33895.73元(30548元÷365天×405天)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人员李春明的平均工资计算2057.6元[(2052.69+2330.06+1790.06)÷3=2057.6],护理费应为4115.2元(2057.6元×2=411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对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刘淑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826.77元、伤残赔偿金336028元、误工费33895.73元、护理费4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467825.7元。因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8695.42元[(467825.7-110000-10000)*60%]。被告耿某某、被告安普轨道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英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英各项损失共计208695.42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计1790.5元,由原告负担330.5元,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04元,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淑英110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淑英各项损失共计20869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彩芸
书记员: 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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