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董永云,女,1946男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原审被告邢兆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刘淑英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一审时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故刘淑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借条为刘淑英作为借款人出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的借款人为王连弟,被上诉人只是对王连弟不信任才想让上诉人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对抗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双方借贷事实存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刘淑英与邢兆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共同债务,邢兆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卜庆武
审判员 刘子明
书记员: 尹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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