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英
侯建宝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耿淑英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王平
原告刘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宝(系刘淑英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淑英(系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淑英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淑英、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据原告刘淑英申请追加王平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侯建宝、李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淑英、陈广杰及被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2015年耕种原告刘淑英10.5公顷土地的事实存在,但不是与原告直接建立的承包关系,而是与王平建立的承包关系;并且王某某已于2015年11月15日,同王平结算清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承包土地的尾欠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放弃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王平给付尚欠原告承包费15690.00元、违约金5250.00元、整地费5250.00元,及到2016年5月1日共12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2824.2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9014.2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王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证据可以推翻王某某已经给付这一事实,其主张应由王某某给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淑英人民币29014.20元(其中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690.00元、违约金5250.00元、整地费5250.00元,及到2016年5月1日共12个月的利息2824.20元)。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2015年耕种原告刘淑英10.5公顷土地的事实存在,但不是与原告直接建立的承包关系,而是与王平建立的承包关系;并且王某某已于2015年11月15日,同王平结算清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承包土地的尾欠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放弃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王平给付尚欠原告承包费15690.00元、违约金5250.00元、整地费5250.00元,及到2016年5月1日共12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2824.2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9014.2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王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证据可以推翻王某某已经给付这一事实,其主张应由王某某给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淑英人民币29014.20元(其中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690.00元、违约金5250.00元、整地费5250.00元,及到2016年5月1日共12个月的利息2824.20元)。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权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曾庆明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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