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刘淑芹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赵兴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黑林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淑芹的起诉。刘淑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黑林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淑芹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淑芹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黑立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黑林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淑芹的诉讼请求。刘淑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黑林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淑芹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33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黑75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该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黑75民辖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审理。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7)黑75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刘淑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上诉人丁某某、赵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信新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卖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丁某某、赵兴振是否应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刘淑芹在二审庭审时申请撤回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淑芹否认2006年8月5日的卖房协议中卖房人处“刘淑芹”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签名及按印,刘淑芹三次申请对签名及按印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委托普利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卖房协议上“刘淑芹”的签名是刘淑芹本人亲笔所写,“刘淑芹”签名处手印是刘淑芹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刘淑芹认为没有按照新颁布的规范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刘淑芹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审查,同意刘淑芹重新鉴定,并委托利民鉴定中心对该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上刘淑芹签名及手印是刘淑芹所留。由于利民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刘淑芹第三次申请鉴定,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委托新讼鉴定中心对卖房协议中卖房人处刘淑芹签名是否为刘淑芹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鉴定书“阅卷记录及说明”一项对协议上的指纹同时作了说明,认定指纹同刘淑芹的指纹也一致,仅供参考,并未写在鉴定意见之中,结合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够认定新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鉴定内容未超过委托鉴定范围,应予采信。关于将普利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交鉴定机构的问题,由于在2007年刘淑芹第一次起诉时,赵兴振将唯一的卖房协议原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该卖房协议原件作为证据装入(2007)大民初字第66号民事卷宗正卷内,刘淑芹第三次申请鉴定时,需要将卖房协议原件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将(2007)大民初字第66号民事卷宗作为送检材料提交鉴定机构并无不当,刘淑芹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受卷宗材料干扰作出错误鉴定结论,本案中也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新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刘淑芹提出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及应允许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卖房协议的效力问题,经鉴定,2006年8月5日的卖房协议系刘淑芹本人签名,能认定卖房协议约定内容是刘淑芹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卖房人姬兴照、买房人赵兴振在庭审中对卖房协议约定内容及本人签字均表示认可,因此卖房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刘淑芹主张2006年8月5日的卖房协议中卖房人处“刘淑芹”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该协议系伪造,刘淑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新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此,刘淑芹提出卖房协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赵兴振提供争议房屋所在地居民的证人证言、姬兴照出庭证实内容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刘淑芹与姬兴照自1996年腊月起在诉争房屋以夫妻名义同居,姬兴照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刘淑芹偶尔回家,周围邻居均认为二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刘淑芹、姬兴照均在卖房协议中“卖房人”处签名,说明刘淑芹对姬兴照出卖房屋的行为及卖房协议中约定13000元购房款已交付是认可,也是对姬兴照打收条行为的认可,而且从刘淑芹在原庭审时陈述本人在交付诉争房屋时从屋内拉走一台洗衣机,其他物品是赵兴振处理的也可以看出,刘淑芹对签订卖房协议、收取购房款及交付房屋是知情,也是认可的。关于刘淑芹主张卖房协议中约定房款13000元一次性付清,与二张收条相互矛盾的问题,从打收条的时间和签订协议的时间来看,姬兴照于2006年7月23日、2006年8月5日分别打一份收条,二张收条的金额总和为13000元,签订卖房协议的日期为2006年8月5日,双方在签订卖房协议时,赵兴振已交付全部购房款13000元,因此双方在卖房协议中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并不互相矛盾,符合人们日常生活常理。综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刘淑芹、姬兴照依据卖房协议将诉争房屋交付赵兴振、丁某某,二人占有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刘淑芹提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吕元恒
审判员 董春香
审判员 刘中华
书记员: 王静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