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王建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芳与被告蔺某某、王建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被告蔺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4476.14元、护理费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00元,共计41342.14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9时50分许,谢英瑞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刘淑芳,沿着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先锋路口向西转弯时,被被告蔺某某驾驶由被告王建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谢英瑞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5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DT233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蔺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王建家为实际车主),沿着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先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使向西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谢英瑞(后乘坐原告刘淑芳)发生碰撞,造成谢英瑞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5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148.73元及检查费用488元,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4329.1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枕部少量硬模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第5前肋肋骨骨折4.左足踇趾甲粗隆骨折5.右额部皮下血肿6.软组织挫伤7.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8.××。出院医嘱:1.口服“弥可保1.5mg/次3次/日”、“奥美拉唑20mg/次2次/日”、“拜阿司匹林100mg/次1次/1日”;2.加强营养,防摔倒;3.适当活动;4.伤后1月复查头颅CT、三维肋骨重建。左足X线;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谢新红及儿媳妇任新芳进行护理,出院期后由女儿谢新红1人护理。谢新红及任新芳在邯郸市复兴区壹捞火锅店工作,月收入2500元。经中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作出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刘淑芳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刘淑芳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此次鉴定花费12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英瑞受伤,其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80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80、残疾赔偿金33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元、鉴定费2000、车损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599.5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事实及答辩,本案焦点为:1、被告赔偿责任主体。2、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被告蔺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谢英瑞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刘淑芳受伤。对此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英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淑芳不负事故责任。王建家为实际车主,蔺某某租赁事故车辆跑出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同一事故中谢英瑞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淑芳在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496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3、营养费:1900元,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8666元,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刘淑芳的损失为49331.91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965.91+2200+1900)元÷(34965.91+2200+1900+28071.97+1650+1800)元×10000元=5534.4元、护理费8666元、鉴定费1200、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800.4元;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4965.91+2200+1900-5534.4)元×70%=23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芳共计158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芳共计23472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康瑞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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