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芳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女
范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芳,又名刘金书,系本案原告张建军(已故)之妻,女,汉族,住涞源县城。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系刘淑芳之女),女,汉族,住涞源县城。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系刘淑芳之女)女,汉族,住涞源县城。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芳、张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芳、张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于2012年8月2日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芳、张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芳、张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本诉原告刘淑芳、张某、张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范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芳、张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芳、张某、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本诉原告刘淑芳、张某、张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国强
审判员:杨东山
书记员:吴俊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