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淑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芬,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范悦颖,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刘淑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范悦颖、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芬为其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为刘钊,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4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6年2月26日,杜久海驾驶冀G×××××/冀B×××××号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沭阳县老205国道沭阳县胡集镇华庆木业门前路段处时,因操作失误,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华庆木业门前桥损坏(桥属华时庆)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久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杜久海已赔付华时庆桥损失3000元(原告刘淑芬已将该款给付杜久海)。经原告刘淑芬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确定冀G×××××车辆损失72980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64330元、维修项目金额9250元,残值估价金额600元,产生公估费2190元。另主张冀G×××××号车辆施救费8000元、冀G×××××/冀B×××××号车辆吊车费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因本案系单方事故,应减赔30%。另查明冀B×××××号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冀G×××××号车辆被保险人刘钊同意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金赔付原告刘淑芬。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刘淑芬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刘淑芬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对冀G×××××号车辆酌情依照更换金额扣减车辆残值为19299元,冀G×××××号车辆损失为54281元(64330元+9250元-19299元)。原告刘淑芬主张公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淑芬主张的赔偿款3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过高,且吊车费包含了挂车所需费用,故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施救费、吊车费分别为2000元。以上合理损失61281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理赔。对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因系单方事故要求减赔30%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免责事由告知原告刘淑芬,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芬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2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芬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减半收取计1077元,由原告刘淑芬负担人民币3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 洪

书记员:王梦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