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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芬、王某某与真某某、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芬,住明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太敏,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
被告真某某,住明某某。
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

本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刘建军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2015)明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真某某、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经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明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6年7月4日本院做出(2016)黑1225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淑芬、王某某、被告人真某某、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经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列真某某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由,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黑1225刑初1号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原告刘淑芬、王某某于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太敏,被告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淑芬,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王健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5405.00元(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刘淑芬生活费34068.00元(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王志忠4542.00元(立案后去世,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两年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486352.00元,扣除被告刘建军已赔偿的130000.00元,未赔偿总金额是356352.00元。上述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将肇事出租车租给没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被告真某某,真某某又将该车转租给没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刘建军,二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军因已经与二原告及王志忠在该案原审庭审前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原告及王志忠损失13000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真某某、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淑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7270.00元(486352.00元×20%=972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淑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7270.00元(486352.00元×20%=712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淑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5.00元(诉讼费缓收,原告未交纳),由被告真某某承担2232.00元,被告明某某增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232.00元,其余2181.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中 审 判 员  闻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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