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艳,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跃龙,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生,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忠孝,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原审被告:徐丽芝,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吴县。原审被告:樊中双,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孙吴县城区。原审被告:曾强,男,汉族,农民,住孙吴县。
刘淑艳、于跃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东生的诉讼请求,由周东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樊忠孝、徐丽芝与周东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东生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说是樊忠孝向吴然借款20万元,其为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因樊忠孝无力偿还,周东生为樊忠孝偿还20万元借款的行为是在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樊忠孝与周东生之间形成的是欠款关系,其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刘淑艳、于跃龙在一审时已经提出本案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发生的抗辩,且被上诉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自认,足以证明本案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行为规定处理。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其借贷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周东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驳回刘淑艳、于跃龙的上诉,维持原判。周东生为樊忠孝偿还吴然借款20万元,樊忠孝和妻子徐丽芝与周东生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淑艳、于跃龙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周东生与樊忠孝和解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述情形,刘淑艳、于跃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樊忠孝、徐丽芝、樊中双、刘淑艳、于跃龙、曾强连带给付所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樊忠孝在吴然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樊忠孝无力偿还,原告为其偿还借款200,000元。2017年3月1日,周东生与樊忠孝、徐丽芝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樊忠孝、徐丽芝)向甲方(周东生)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乙方保证在2017年9月30日偿还此借款。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到期未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樊中双、刘淑艳、于跃龙、曾强为担保人。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本金200,000元,被告对此未明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东生为被告樊忠孝偿还他人借款,被告樊忠孝、徐丽芝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期给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但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即2017年10月1日起算。被告樊中双、刘淑艳、于跃龙、曾强在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淑艳、于跃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周东生存在与被告樊忠孝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答辩人的事实。答辩人主张的理由及被告樊忠孝的承诺并不能产生免除答辩人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答辩人刘淑艳、于跃龙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淑艳、于跃龙因与被上诉人周东生及原审被告樊忠孝、徐丽芝、樊中双、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4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于跃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被上诉人周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樊忠孝、徐丽芝、樊中双、曾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2017年3月1日,周东生与樊忠孝、徐丽芝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樊忠孝、徐丽芝)向甲方(周东生)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同时约定,如乙方到期未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将追偿权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樊忠孝、徐丽芝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提出上诉,足以证明他们认可与周东生之间借款合同形成原因,故该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刘淑艳、于跃龙、樊中双、曾强在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他们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有义务注意所要承担的风险,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淑艳、于跃龙称周东生与樊忠孝、徐丽芝签订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刘淑艳、于跃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忠孝、徐丽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樊忠孝、徐丽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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