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淑红与罗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红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罗珊
罗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郭运萌

原告:刘淑红。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珊。
委托代理人:罗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
委托代理人:郭运萌。
原告刘淑红与被告罗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罗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运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红诉称,2014年2月4日9时许,罗珊驾驶京NU0978号轿车在古冶区政府西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郑思明驾驶驮带刘淑红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淑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思明负次要责任,刘淑红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珊、郑思明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淑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认可罗珊与郑思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
被告罗珊为其所有的京NU097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红医疗费7094.3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57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790元,合计人民币20763.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红鉴定费410元的70%,即人民币287元;
三、被告罗珊对原告刘淑红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淑红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罗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珊、郑思明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淑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认可罗珊与郑思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
被告罗珊为其所有的京NU097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红医疗费7094.3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57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790元,合计人民币20763.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红鉴定费410元的70%,即人民币287元;
三、被告罗珊对原告刘淑红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淑红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罗珊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书记员:李金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