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现住所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明(社区推荐代理),男,海林市人民法院退休职工。
被告:程立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0700008235(1-1)。
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
负责人:佟玉艳,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男,该公司内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
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红与被告程立漠、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明、被告程立漠、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56.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误工费9108.60元,护理费3491.63元,交通费685.00元,衣物损失2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5885.23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204.94元,庭审中变更为6260.94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共计9060.94元。3.要求被告程立漠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程立漠驾驶黑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桦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0路公交终点西侧路段时,与同向沿道路右侧路边行驶的周信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支付50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立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程立漠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投保保险,应当由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不应当承担该两项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刘淑红、程立漠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牡丹江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的大队第201701713号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奎山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及结婚证、陪护证明、衣物收据、交通费收据三张、保险单2份、宁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坏的财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法证实事发当日所损坏的衣物即为衣物收据中所体现的衣物,但被告程立漠认可事发时原告确有衣服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的衣物损失价值为10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认为原告11260.94元医疗费中有用药不合理的情况,应当在医药费中扣除543.45元,原告同意扣除该金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10717.49元。3.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主张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本院认为,交通费指的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所发生的通行费用,救护车费是医疗机构救治患者产生的必然费用,故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4.关于原告刘淑红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医疗费107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23天,共计2300.00元;衣物损失1000.00元;交通费685.00元;误工费按151.81元/天×60天,共计9108.60元;护理费按151.81元/天×23天,共计3491.63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衣物收据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程立漠驾驶黑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桦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0路公交终点西侧路段时,与同向沿道路右侧路边行驶的案外人周信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
支付了5000.00元医疗费。上述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立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红无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周信庄已在本院就该起交通事故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被告程立漠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由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下设机构,且本地区部分保险业务均是以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为主体进行应诉,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自愿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程立漠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立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立漠在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额度范围内首先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本案原告刘淑红及另案原告周信庄医疗费各5000.00元,因该项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原告刘淑红的合理医疗费10717.49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000.00元,剩余部分5717.4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红的衣物损失1000.00元,应当由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淑红的误工费9108.60元,护理费3491.63元,交通费685.00元,应当由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理赔而产生诉讼,且我国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故本院将诉讼费及鉴定费分担给保险公司。
综上,太平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淑红各项经济损失14285.23元(误工费9108.60元、护理费3491.63元、交通费685.00元,衣服损失1000.00元)。
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红的各项经济损失8017.49元(医疗费57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红14285.23元。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红8017.49元。
驳回原告刘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刘淑红负担15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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