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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琴与毛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0层东侧。负责人:韩国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淑琴与被告毛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被告毛某某、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拐杖费26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损失为53198.22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19时2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由香汐小区西门行驶出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刘淑琴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站在三轮车旁边的刘淑琴后又撞到建筑墙,造成被告毛某某、原告刘淑琴及被告乘车人李子涵、武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乘车人李子涵、武朦无责任。原告刘淑琴受伤后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并自行支��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现原告就自身损失赔偿同三被告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将三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断,判决维持原告诉请。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对诉讼请求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年检期内的情况下,我司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我司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我司认可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部分,根据三期标准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原告能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我司认可;如不能提供,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部分,我司认可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相关费用。车辆损失部分,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在核实维修项目与本次损失相符的情况下,我司予以认可。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从严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事实和证据请法院核实认定,各项意见如下:医疗费,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请法庭予以核实;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请法庭予以核实;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000元的,为了准确核实其合法收入,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本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护理人员为正式护工的,原告需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明显超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准则的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结合其伤情参照该准则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如发生),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原告本人户口性质来确认其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是我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列明的除外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同时请原告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确定;车辆损失(三轮车),原告应提供修理清单和正规发票,否则我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9时2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由香汐小区西门驶出,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刘淑琴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站在三轮车旁边的刘淑琴后,又撞到建筑墙,造成被告毛某某、原告刘淑琴及被告乘车人李子涵、武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琴、被告乘车人李子涵、武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249.91元(含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7.69元)。原告事发前在香河恒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护理人员其丈夫马国顺亦在香河恒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再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又查,被告毛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签、门诊病历、急诊留观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收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9249.91元(含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7.69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249.91元(含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7.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4天,其主张的标准及期间,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认为过高,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按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30天×240天),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香河恒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认定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结合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的急诊留观天数酌定误工期为154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7966.7元(3500元/月÷30天×154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拐杖费2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伤情必要指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2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60元,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但其未能提供受损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费为800元。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249.91元(含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49.91元;误工费17966.7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260元,共计29126.7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1000元;鉴定费196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36.61元(含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17.69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经核算,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966.7���、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260元,共计29126.7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9.91元(11449.91元-10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3409.9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7.69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毛某某。故永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6609.01元(40126.7元-3517.6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因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6609.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409.91元。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毛某某理赔款3517.69元。四、驳回���告刘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原告刘淑琴负担16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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