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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珍与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珍,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
法定代表人:孙延旗。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闫学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珍与被告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简称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超,被告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中华街6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文金家门前,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将原告刘淑珍撞伤。2016年7月29日,呼兰区交警队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同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1日,原告评定为1、10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伤后1人护理2个月;4、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营养期为3个月。
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庭审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珍无责任。因此,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医疗费28,7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误工费16,294.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12个月×4个月治疗终结时间),护理费8,379.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12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合计:101,651.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59,863.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37,3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6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0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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