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系原告刘淑清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晶,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大悟县,被告候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付某某之妻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负责人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刘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7584.6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晚21时46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大悟县城关镇长征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好又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淑清发生碰撞,造成刘淑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清无责任。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送往医院治疗,给原告身体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候小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被告愿意赔偿。被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001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资质经审核无误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前期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治疗急性胰腺炎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后,并未指出案涉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共计金额多少,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事由向保险合同相对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治疗急性胰腺炎的医疗费问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淑清所患胰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联度为20%,因此,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各被告赔偿20%。综上,应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39721.39元(25208.4+55205.65+4807.96+655.3+50.4+195.2+1700+823.73+70+70+210+2000+1576.05+3839.3+611元+213492×20%)。二、关于法医鉴定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1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说明胰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质询后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关于胰腺炎的关联度异议理由成立,并已委托鉴定机构另行进行了鉴定。关于残疾等级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提出异议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在庭前或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残疾等级及误工费、营养费等,应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1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即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2938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106),护理费10743.12元(32677÷365×120),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通过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6月1日晚21时46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大悟县城关镇长征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好又多”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淑清发生碰撞,造成刘淑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清无责任。原告刘淑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及急性胰腺炎先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长达100余天。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淑清伤前居住在本县××××街,随其子女一起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本起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忽视道路交通安全,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被告候小花作为被告付某某的妻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淑清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淑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39721.39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0743.12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65129.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清剩余各项损失159521.39元(139721.39-10000+5300+4500+20000)。三、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淑清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淑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付某某诉前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共计300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诉前垫付款10000元,均在履行过程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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