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欣
陈跃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
董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姜某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刘某某
芦东风
原告刘淑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跃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023518-3。
法定代表人蒋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中华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809-7。
法定代表人杨绍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芦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淑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姜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刘某某、芦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欣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华、董波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及被告陈某、芦东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欣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20分,原告刘淑欣与丈夫董治民乘坐被告芦东风驾驶的黑C号出租车,沿牡丹江市爱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小三条路爱民街交口与沿东小三条路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黑CT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C号车内乘客董治民、刘淑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依法认定,陈某、芦东风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董治民、刘淑欣交通事故无责任。
董治民受伤后,经诊断为:II型呼吸性衰竭,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
2015年5月1日董治民因肺炎、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刘淑欣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治疗28天。
故原告刘淑欣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138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辩称:1.同意对刘淑欣、董治民交通事故后产生合理用药进行赔付;2.董治民因为治疗肺癌及低蛋白血症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花费应该由原告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4.董治民在治疗癌症和低蛋白血症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5.董治民因肺癌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要求赔偿丧葬费没有事实根据;6.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辨称:与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辨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董治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同意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3.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芦东风辩称: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被告芦东风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董治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淑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2015年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芦东风驾驶黑C号出租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黑CT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淑欣与董治民受伤。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份、住院患者用药清单三份、刘淑欣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董治民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董治民陪护证明两份、刘淑欣出院及诊断证明一份、董治民出院证明两份、董治民火化证明一份、董治民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淑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512.74元;董治民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6282.13元,后因医治无效死亡。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刘淑欣住院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淑欣的医院车险撞伤陪护证明中医务科仅加盖了公章,无法证实刘淑欣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28天,对刘淑欣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驾驶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付;2.对董治民的住院治疗过程有异议,认为董治民入院时情况仅是头部软组织肿胀及背部软组织肿胀,董治民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月11日至2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是治疗肺癌及低蛋白血症、糖尿病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医疗费用应当自行承担,2015年4月17日到4月27日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注明的诊断是肺炎,产生的护理费用不予赔偿;3.火化证明记载的是因疾病逝世,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
被告陈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董治民以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损伤入院,对其治疗该部分损伤的费用没有异议,对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2.对刘淑欣住院期间产生的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出的药费没有异议。
被告芦东风对董治民治疗肺癌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保险单两份、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保险单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两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肇事车辆车主分别为刘某某和姜某。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护理人员杨专国、周连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董治民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给付原告护理费不应当同时给付陪护人床费。
被告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医疗索赔指南两份。
意在证明:董治民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媳妇护理,护理人在123烧烤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刘淑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也在饭店工作。
原告刘淑欣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当时事发情况紧急,刘淑欣和董治民年龄大,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
被告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意在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伤者的各项损失保险按比例赔偿。
原告刘淑欣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存在其他不合理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陈某、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芦东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董治民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与外伤有关。
原告刘淑欣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董治民用药全部与外伤有关。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姜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芦东风驾驶承包于被告刘某某的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黑C号出租车,沿牡丹江市爱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小三条路爱民街交口与沿东小三条路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承包于被告姜某的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黑CT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黑C号车内乘客董治民、刘淑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治民、刘淑欣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治民经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II型呼吸性衰竭、肺炎、肺占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低蛋白血症、肝损伤、皮炎、低钾血症,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46282.13元。
2015年4月17日董治民因咳嗽、咳痰、喘息一个月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炎、肺占位、糖尿病、高血压、腰椎压缩性骨折,此后经董治民及家属要求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承担6221.96元,董治民个人支付2970.84元,2015年5月1日董治民死亡。
原告刘淑欣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9512.74元。
被告芦东风支付原告刘淑欣及董治民医疗费用9000元。
2015年1月1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依法认定,陈某、芦东风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董治民、刘淑欣交通事故无责任。
2016年1月12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治民的伤情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董治民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两周,继之一人护理柒周。
2.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
建议:其腰1椎压缩性骨折医疗保护期内(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内)的住院床费、每日诊疗费、采暖费、玖周内的护理人员陪护床费应保护;两次住院入院初常规检查费用(血、尿便、肝功能、血糖、胸片、心电检查)应保护;腰椎X光及核磁拍片应保护;与外伤有关的用药如:5%葡萄糖加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及静点费用、精制狗皮膏、虎力散胶囊、云南白药气雾剂、伤初入院贰周内抗生素用药(头孢硫眯注射液、氨曲南注射液),应保护。
”2016年3月1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被鉴定人住院医疗资料及临床诊断:肺占位、糖尿病、高血压、腰1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Ⅱ型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肝损害、皮炎、低钾血症,其腰1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属本此外伤所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55元、交通费183元,共计人民币252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56.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56.37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5.50元,由被告陈某、姜某负担人民币221元,被告芦东风、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21元,原告刘淑欣负担人民币19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董治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淑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2015年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芦东风驾驶黑C号出租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黑CT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淑欣与董治民受伤。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份、住院患者用药清单三份、刘淑欣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董治民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董治民陪护证明两份、刘淑欣出院及诊断证明一份、董治民出院证明两份、董治民火化证明一份、董治民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刘淑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512.74元;董治民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46282.13元,后因医治无效死亡。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刘淑欣住院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淑欣的医院车险撞伤陪护证明中医务科仅加盖了公章,无法证实刘淑欣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28天,对刘淑欣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驾驶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付;2.对董治民的住院治疗过程有异议,认为董治民入院时情况仅是头部软组织肿胀及背部软组织肿胀,董治民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月11日至2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是治疗肺癌及低蛋白血症、糖尿病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医疗费用应当自行承担,2015年4月17日到4月27日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注明的诊断是肺炎,产生的护理费用不予赔偿;3.火化证明记载的是因疾病逝世,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
被告陈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董治民以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损伤入院,对其治疗该部分损伤的费用没有异议,对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2.对刘淑欣住院期间产生的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出的药费没有异议。
被告芦东风对董治民治疗肺癌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保险单两份、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保险单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两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肇事车辆车主分别为刘某某和姜某。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护理人员杨专国、周连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董治民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给付原告护理费不应当同时给付陪护人床费。
被告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医疗索赔指南两份。
意在证明:董治民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媳妇护理,护理人在123烧烤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刘淑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也在饭店工作。
原告刘淑欣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当时事发情况紧急,刘淑欣和董治民年龄大,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
被告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意在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伤者的各项损失保险按比例赔偿。
原告刘淑欣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存在其他不合理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陈某、芦东风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芦东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董治民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与外伤有关。
原告刘淑欣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董治民用药全部与外伤有关。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陈某、人保财险爱民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姜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芦东风驾驶承包于被告刘某某的牡丹江镜泊湖旅游集团镜泊湖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黑C号出租车,沿牡丹江市爱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小三条路爱民街交口与沿东小三条路由南向北陈某驾驶的承包于被告姜某的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黑CT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黑C号车内乘客董治民、刘淑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治民、刘淑欣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治民经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II型呼吸性衰竭、肺炎、肺占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低蛋白血症、肝损伤、皮炎、低钾血症,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46282.13元。
2015年4月17日董治民因咳嗽、咳痰、喘息一个月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炎、肺占位、糖尿病、高血压、腰椎压缩性骨折,此后经董治民及家属要求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承担6221.96元,董治民个人支付2970.84元,2015年5月1日董治民死亡。
原告刘淑欣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9512.74元。
被告芦东风支付原告刘淑欣及董治民医疗费用9000元。
2015年1月1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依法认定,陈某、芦东风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董治民、刘淑欣交通事故无责任。
2016年1月12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治民的伤情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董治民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两周,继之一人护理柒周。
2.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
建议:其腰1椎压缩性骨折医疗保护期内(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内)的住院床费、每日诊疗费、采暖费、玖周内的护理人员陪护床费应保护;两次住院入院初常规检查费用(血、尿便、肝功能、血糖、胸片、心电检查)应保护;腰椎X光及核磁拍片应保护;与外伤有关的用药如:5%葡萄糖加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及静点费用、精制狗皮膏、虎力散胶囊、云南白药气雾剂、伤初入院贰周内抗生素用药(头孢硫眯注射液、氨曲南注射液),应保护。
”2016年3月18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2016]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被鉴定人住院医疗资料及临床诊断:肺占位、糖尿病、高血压、腰1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Ⅱ型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肝损害、皮炎、低钾血症,其腰1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属本此外伤所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55元、交通费183元,共计人民币252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56.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56.37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5.50元,由被告陈某、姜某负担人民币221元,被告芦东风、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21元,原告刘淑欣负担人民币1943.50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