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刘淑杰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院(2017)黑08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定性错误,应认定陈某某与方明间成立合伙法律关系;2、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借款人,一审法院仅凭陈某某与再审申请人是同志关系,据此推定申请人是共同借款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再审申请人刘淑杰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8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再审申请人刘淑杰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申请人陈某某提交载有原审被告方明、再审申请人刘淑杰签名的欠条、银行取款明细、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刘淑杰提出陈某某与方明间成立合伙法律关系的再审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间签订了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亦未证实双方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刘淑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欠条上共同签名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同时,鉴于其与原审被告方明系母子关系的实际情况,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共同借款行为的认可,在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淑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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