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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敏、苗某某等与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敏。
原告: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刘淑敏与被告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刘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刘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苗某某返还代理苗桂起领取的拆迁过渡费70172.64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苗某某停止领取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拆迁过度费;3、被告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淑敏与苗桂起系夫妻关系,苗桂起于2017年8月1日去世,苗某某系苗桂起继子。苗桂起生前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苗某某代理苗桂起领取拆迁过渡费的一半。苗场村的党支部书记苗水旺证明,苗某某确实代理苗桂起领取了拆迁过渡费70172.64元,此款并没有给付苗桂起,已成为苗桂起的遗产,应当由二原告继承。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拆迁过渡费,苗某某仍要领取一半,在村党支部书籍苗永旺的调解下,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拆迁过渡费谁也不要领,等法院判决后,该由谁领取再领。苗桂起生前虽然与苗某某等四人签有“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不涉及拆迁过度费,况且该过渡费是苗桂起全家五人的共有费用,不属于苗桂起一人所有。苗某某作为代理人无权私吞此笔款项,应予返还,并停止领取下年度的过渡费。
被告苗某某辩称,2017年7月6日,苗桂起与被告姐弟四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将回迁楼299.5平米赠给苗某某姐弟四人。2017年8月1日,苗桂起去世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苗桂起安置补偿面积为560.4平方米,其中的一半即280.2平方米赠与有效,属于被告姐弟四人所有,故安置补偿面积的一半所对应的过渡费也应归被告姐弟四人所有。原告曾与被告因过渡费归属问题经苗场村党支部书记苗永旺进行调解,当时双方达成了法院判决拆迁补偿面积归谁,对应的过渡费就归谁所有的一致意见。所以该拆迁过渡费应由苗某某姐弟四人所有,那么今后的过渡期补助费就应当由被告继续领取,原告无权干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敏与苗桂起系夫妻关系,原告苗某某系苗桂起继子,被告苗某某系苗桂起侄子。2017年7月6日,苗桂起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苗某某代其领取拆迁过渡费的一半,和拆迁有关的应由本人办理的全部事宜均授权苗某某代为办理。2017年7月7日,苗桂起与苗某某四兄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苗桂起至去世前的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供给,去世后由四被告按当地习俗送终安葬。苗桂起拥有位于.31平方米的宅基地拆迁分得599平米的楼房,在百年后将299.5平米赠与四被告,其余按法定继承。在拆迁过程中分得的补偿商业面积和独生子女家庭户奖励份额的13赠与四被告;银行存款66万元赠与四被告36万元,其余按法定继承。如四被告不履行生养死藏的义务,苗桂起可以解除此《协议》。2017年8月1日,苗桂起去世。被告领取了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过渡费的一半70172.64元。2018年8月20日,我院作出(2017)冀1003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苗桂起与被告苗振红、苗振凤、苗某某、苗振学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超出遗产部分的赠与无效,其余部分有;二、苗桂起与四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赠与四被告的回迁楼299.5平米应为280.2平米,赠与四被告的存款36万元,应为33万元,多赠与的19.3平方米面积和3万元存款应归原告刘淑敏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018年11月2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5848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拆迁过渡费领取表、苗永旺出具的证明、(2017)冀1003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10民终5484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苗桂起有权对其依据拆迁获得的收益的个人部分进行处分。回迁房与过渡费是其获得的两项收益。苗桂起授权被告代领拆迁过渡费的一半,但其在《遗赠抚养协议》中并未将该一半过渡费赠与被告,因此,在苗桂起去世后,该过渡费应作为苗桂起的遗产进行处理。二原告作为苗桂起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过渡费70172.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代领过渡费是经原告同意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淑敏、苗某某过渡费70172.64元;
二、被告苗某某停止领取2018年8月16日以后的拆迁过渡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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