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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敏、梁某某与梁立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敏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
梁立冬
李淑文
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忠,男,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梁立冬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男,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淑敏与被告梁立冬继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梁某某为本案原告。原告刘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双、王佳、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梁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文、吴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玉忠死亡后用人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用、家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款在扣除实际发生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开支后,余额应当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为办理梁玉忠丧葬事宜开支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开支为22403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从赔偿款270000元中扣减,余额为247597元。被告梁立冬与梁玉忠共同生活,对梁玉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时可以多分,原告刘淑敏是梁玉忠的亲生女儿,在日常生活中尽了赡养义务,应按比例予以分割后酌减。梁某某为梁玉忠的继女,庭审中做为梁某某的亲姨梅某乙及其舅母张某证实,自2008年梁某某一直未对梁玉忠尽过赡养义务,参照继承的原则,在分割时可以不分或少分。依照本案案情,参照继承原则,三继承人分得的份额本院酌定为刘淑敏70000元、梁某某为40000元、梁立冬137597元。梁立冬主张在处理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时,偿还了梁玉忠生前债务50000元,并有梅某甲出庭做证,但死亡赔偿金属死者近亲属应获取的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定构成要件。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从法律性质上看不是遗产,依法不能适用先偿还债务后再予分割的法律规定,且死者梁玉忠的遗产范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权利,亦未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梁立冬偿还梁玉忠生前债务50000元,可另行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确认梁玉忠名下55000元存款为遗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继承法》第十三条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立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淑敏返还赔偿款70000元;
二、被告梁立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赔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刘淑敏负担1513元,原告梁某某负担864元,由被告梁立冬负担2973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刘淑敏预交,在履行义务时由原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刘淑敏864元,由被告梁立冬给付原告刘淑敏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梁玉忠死亡后用人单位给付的丧葬费用、家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款在扣除实际发生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开支后,余额应当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为办理梁玉忠丧葬事宜开支的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开支为22403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从赔偿款270000元中扣减,余额为247597元。被告梁立冬与梁玉忠共同生活,对梁玉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时可以多分,原告刘淑敏是梁玉忠的亲生女儿,在日常生活中尽了赡养义务,应按比例予以分割后酌减。梁某某为梁玉忠的继女,庭审中做为梁某某的亲姨梅某乙及其舅母张某证实,自2008年梁某某一直未对梁玉忠尽过赡养义务,参照继承的原则,在分割时可以不分或少分。依照本案案情,参照继承原则,三继承人分得的份额本院酌定为刘淑敏70000元、梁某某为40000元、梁立冬137597元。梁立冬主张在处理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时,偿还了梁玉忠生前债务50000元,并有梅某甲出庭做证,但死亡赔偿金属死者近亲属应获取的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定构成要件。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从法律性质上看不是遗产,依法不能适用先偿还债务后再予分割的法律规定,且死者梁玉忠的遗产范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权利,亦未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梁立冬偿还梁玉忠生前债务50000元,可另行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确认梁玉忠名下55000元存款为遗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继承法》第十三条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立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淑敏返还赔偿款70000元;
二、被告梁立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赔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刘淑敏负担1513元,原告梁某某负担864元,由被告梁立冬负担2973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刘淑敏预交,在履行义务时由原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刘淑敏864元,由被告梁立冬给付原告刘淑敏2973元。

审判长:刘铎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于和香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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