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君,女,1951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
委托代理人:路广,男,1978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同上。
被告:孟某某,男,1983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君与被告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君委托代理人路广、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6时4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吉AWA231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钊路与宝丰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淑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淑君及电动车乘车人路彭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淑君、路彭博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淑君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0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淑君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刘淑君受伤期间由苏丽华护理,护理人员苏丽华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乐亭县城关彭博超市。护理人员苏丽华护理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273元。原告刘淑君自2011年3月开始,与儿子路广、儿媳苏丽华共同居住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健康社区健康家园317栋1门502室。原告刘淑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67.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73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39228元,共计66058.75元。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吉AWA23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路彭博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刘淑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吉AWA231号车与原告刘淑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淑君及电动车乘车人路彭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淑君、路彭博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吉AWA23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刘淑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淑君拾级伤残,给原告刘淑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刘淑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11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917.75元,以上共计69058.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65元,由原告刘淑君负担6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李晓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