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A座13层。
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淑叶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于立勇,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对司机王永全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三者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共计17273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7年3月15日4时O分许,王永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廊泊路××××交叉口,与同在该路前方等红灯的李春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李春林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前方等红灯的杨明辉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王永全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永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林、杨明辉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车于2016年lO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25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冀G×××××号挂车于2016年lO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81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叶所有的冀G×××××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且原告刘淑叶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被告安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赔偿。具体来讲:
一、原告刘淑叶主张的冀G×××××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113080元应由被告安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25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68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安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至于评估鉴定费44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二、原告刘淑叶赔偿司机王永全的医疗费176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100元/天/人×21天×1人=21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60548元/年÷365天×87天=14431元、交通费(租车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510元,以上共计39543.79元,应由被告安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
三、原告赔偿冀G×××××半挂牵引车一方的修理费1700元应由被告安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原告赔偿冀G×××××半挂牵引车一方的施救费6800元应由被告安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300元,剩余6500元由被告安某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
四、因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任立军的受伤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其赔偿任立军医疗费40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273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17232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淑叶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130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理赔款39543.7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6500元、施救费68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4400元,以上共计172323.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刘淑叶负担5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成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