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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华与魏长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淑华诉称:2016年12月20日早晨,原告因上一天被告李某某指桑骂槐一事到被告李某某家理论,原告在与被告李某某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魏长有随之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头部、手部等多处打伤,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434.5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434.58元、误工费100元/天*9天=900元、护理费120元/天*9天=108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合计12334.58元。原告刘淑华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本、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魏长有辩称:被告魏长有称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魏长有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无理取闹到被告李某某家质问被告李某某,原告先是骂被告李某某,随后又动手扯被告李某某的衣服并且把被告李某某的衣服撕坏,原告钭被胸前抓伤,被告只是和原告争吵,双方撕扯衣服并没有打原告头部、面部,撕扯的时候碰到原告的手,但也只是擦皮伤,而且被告李某某的手也受伤了,根据派出所的对双方的伤情照片也可以看出,原告当时的头部和面部根本没有外伤,对于原告在人民医院所开具的诊断为头部外伤,因为二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不存在头部有外伤的情况,并且由派出所第一现场的伤情照片为证,所以原告的所有费用与二被告无关,被告李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刘淑华的伤是否是被告李某某、魏长有所致,被告李某某、魏长有应否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依安县公安局富饶派出所卷宗1本。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的头面部,而且派出所卷宗里面的原告伤情照片头面部没有外伤,血肿应该从外观上就能够看出来,另外,原告刘淑华另一张伤情照片中手部的伤情都照出来了,头部有伤不可能照不出来,派出所是第一现场,出示的伤情照片没有外伤,为什么到医院检查就有外伤,所以对原告出示的人民医院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医疗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所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魏长有、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元,标准100元/天,二被告有异议并称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身份系农民,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的标准,即70.72元/天,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36.48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元,其标准为120元/天,二被告有异议并称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徐玉伟护理,徐玉伟身份系农民,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的标准,即70.72元/天,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6.48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标准为100元/天,计算9天,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有异议并称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且被告认可从受伤地雇车到依安县人民医院车费为150元,从依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富饶乡直为16元,从富饶乡直雇车到原告家为40元,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以206元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有异议并称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7.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依安县公安局富饶派出所卷宗1本,原、被告对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淑华、被告李某某予以行政处罚,故本院对原、被告发生厮打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早晨,原告刘淑华在被告李某某家因琐事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刘淑华与被告李某某厮打到一起,导致原告头部、手部等多处打伤,原告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434.58元。依安县公安局富饶派出所对原告刘淑华罚款200元、被告李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淑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34.58元、误工费636.48元、护理费636.48元、交通费20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813.54元。
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魏长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魏长有、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华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纠纷,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淑华在发生冲突后未控制好情绪,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刘淑华受伤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伤系被告李某某造成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魏长有对其进行殴打,被告魏长有予以否认,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魏长有之间有身体接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长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地点系在被告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生厮打系由被告引起的,故原告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900元(70%);二、驳回原告刘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刘淑华负担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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