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景山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王志民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山。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法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景山、石永坚,被上诉人王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6日晚6时许,张景山在双山村李瑞山家玩麻将,其妻子被告刘某某在一旁观看。原告王志民酒后也来到李瑞山家,因与张景山有宿怨,对张景山进行辱骂,在张景山对其质问时,原告王志民上前打了张景山一嘴巴,张景山拿起一铁凳子打在原告王志民头上,在场的李瑞山等人将原告王志民推出门外。原告王志民怒气未消,打电话将其子王洪宇找来,再次进屋与张景山、被告刘某某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被告刘某某用一把折叠刀将外臂扎伤。后众人将双方拉开。原告王志民被送入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上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经法医鉴定:王志民的伤情为轻伤。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志民随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民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致兰西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民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事实原、被告确认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2012)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2)兰刑初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原告王志民陈述其在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9,131.84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志民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所处侦察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而中断时效,故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缺乏依据问题。医药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有被上诉人病例、住院、出院、及用药记录,医药费属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必要支出,且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的收款票据,故医药费应予支持;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上明确记载着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治疗,被上诉人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符合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双山村委会主任,其中2011年工资已经由双山村委会全额拨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不应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和说明,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鉴定费支出,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志民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所处侦察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而中断时效,故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缺乏依据问题。医药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有被上诉人病例、住院、出院、及用药记录,医药费属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必要支出,且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的收款票据,故医药费应予支持;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上明确记载着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治疗,被上诉人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符合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双山村委会主任,其中2011年工资已经由双山村委会全额拨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不应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和说明,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鉴定费支出,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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