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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华与明某某、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华。
委托代理人:温晓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某,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经理。
被告: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刘淑华诉被告明某某、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牛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宣区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淑华、被告北京牛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温晓彬、被告北京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牛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北京牛某公司承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通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最终以审核后的设计图纸计算实际承包面积。乙方北京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北京牛某公司承认明某某与其系挂靠关系)。此后,明某某开始垫资组织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明某某使用“牛某建筑集团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印章办理招工手续、申请甲方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间,明某某陆续向刘淑华借款,用于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垫资,垫付款包括水泥款、砖款、临时建房款,均由项目部会计记账,后因北京牛某公司接手工程,所有账目均交给北京牛某公司。2011年7月30日明某某和刘淑华核对账目,最终确定包括垫款本金及利息在内总计为200万元,明某某为刘淑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淑华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投入月星建材城。”明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字并加盖“牛某建筑集团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印章,后明某某又在该收条注明“以上200万元为借款,特此说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利息按月息三分计息。如不按时还款或发生纠纷,在出借方居住地所在地,以法解决。”2011年8月10日,明某某向刘淑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200万元全部用于建材城工程。在此期间因施工工程款问题,施工人员与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矛盾,该工程停工,明某某不再管理工地,北京牛某公司委托刘淑华驻守工地,此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接收该主体工程,后北京牛某公司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冀闽建材家居广场的工程款,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5759.6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明某某作为北京牛某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负责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施工期间,以该项目部名义陆续向刘淑华借款,并于2011年7月30日向刘淑花出具借据,上述行为表明刘淑花与北京牛某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北京牛某公司一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系北京牛某公司为冀闽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施工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北京牛某公司承担,故刘淑花要求北京牛某公司偿还借款并从2011年5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牛某公司辩称的刘淑华与明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北京牛某公司,除了交相应的费用,赔挣都是自己的,北京牛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以是否发生借贷事实为依据。刘淑华与明加健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与北京牛某公司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北京牛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承建建设工程,后又最终接收工程,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建设方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北京牛某公司,北京牛某公司与明加健、刘淑华如何结算工程款,应基于其挂靠合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淑华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牛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判决引用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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