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兰
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时天星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淑兰,定兴县北田乡西靳村19区50号。
委托代理人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天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兰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立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开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街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韩振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刘淑兰(三轮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保定252医院进行住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25492.61元。
经查,被告葛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111.61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70.95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亦不承担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韩振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淑兰(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葛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兰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剩余部分由被告葛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刘淑兰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25492.61元;
2.误工费:(13+90)×(3000÷30)=10300(元);
3.护理费:13×(3500÷30)=1517(元)(原告主张146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1300(元);
5.营养费:13×100=1300(元);
6.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1280元;
7.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43141.6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49(10300+1469+128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92.61(25492.61+1300+1300-1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3141.61元。
原告刘淑兰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10170.95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出院后180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0天,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1500元,只提供了1280元的票据,故仅支持有票据部分的交通费,对未提供票据部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财产损失4250元,虽仅提供修理费收据,但属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2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41.61元;
二、原告刘淑兰在第一项赔偿款到位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1017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葛某某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韩振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淑兰(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葛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兰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剩余部分由被告葛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刘淑兰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25492.61元;
2.误工费:(13+90)×(3000÷30)=10300(元);
3.护理费:13×(3500÷30)=1517(元)(原告主张146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1300(元);
5.营养费:13×100=1300(元);
6.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1280元;
7.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43141.6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49(10300+1469+128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92.61(25492.61+1300+1300-1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43141.61元。
原告刘淑兰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10170.95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出院后180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0天,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1500元,只提供了1280元的票据,故仅支持有票据部分的交通费,对未提供票据部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财产损失4250元,虽仅提供修理费收据,但属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2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41.61元;
二、原告刘淑兰在第一项赔偿款到位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1017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葛某某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929元。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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