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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兰与王志峰、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陈江学,男,汉族,工人,住邯郸市涉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佳强、韩丽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
被告:尹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
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淑兰诉被告王志峰、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刘庆丰、尹朋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陈江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峰、中国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佳强、韩丽娟,被告刘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尹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庭前与原告刘淑兰达成了调解协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8时许,王志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武书英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鸡泽县穆曹庄村路口向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刘庆丰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载侧面相撞,致使冀D×××××号三轮汽车失控后将邯临公路北行人刘淑兰撞倒,造成刘淑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王志峰负主要责任,刘庆丰负次要责任,刘淑兰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某,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合法转让给被告王志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D×××××号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尹朋涛,该车经过多次转让,被告刘庆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兰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当天转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5号至2015年12月29日,共计24天,2015年12月29原告由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转院至曲周县中医院,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计13天。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右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7天。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志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刘庆丰在曲周县中医院为原告缴纳医疗费170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8247.43元,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为60494.47+2515.21=63009.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7天×50元=1850元。
3、误工费,鉴定书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7555.4/365=102.89天102.89×120=12346.8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共计60天,出院后护理人为其丈夫。陈江学护理费计算为41761/365=114.41元/天114.41×60=6864.6陈爱学护理费计算为39400/365=107.95107.95×37=3994.15合计为6864.6+3994.15=10858.75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本院酌定为2000元。
6、营养费每天30元/天×37=1110元。
7、二次手术费7000元。
8、伤残赔偿金26152×20×0.23=120299.2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亲64岁16年
母亲63岁17年
长女7岁11年
次女3周15年
儿子2周16年
9023×(16+17)×0.23/3=22828元
17587×(11+15+16)×0.23/2=84945元
合计:107773
10、鉴定费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前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王志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刘庆丰在曲周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志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庆丰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淑兰无责,本院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峰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被告刘庆丰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7917.43元。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刘淑兰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兰11万元,而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万元,因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他赔偿义务人不应当对这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这1万元应当由刘淑兰自行承担,原告还有217917.43元未得到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志峰、刘庆丰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王志峰的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中国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刘淑兰的医疗费数额之和已经超过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120000元。交强险理赔完后,还剩余的97917.43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志峰负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承担理赔义务较为适宜,被告王志峰承担的理赔数额为97917.43*70%=68542.20元,因被告王志峰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淑兰赔偿5万元,剩下18542.20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因王志峰为原告刘淑兰垫付了26000元,刘淑兰应返还给王志峰7457.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由刘庆丰承担的数额为97917.43*30%=29375.22元,在事故发生后刘庆丰为原告刘淑兰垫付了抢救费1707元,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王志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庆丰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淑兰无责任,从公平原则考虑,该1707元的70%由王志峰负担,30%由刘庆丰自担。综上刘淑兰共应返还王志峰7457.8-1707*70%=6262.9元,刘庆丰共需承担29375.22-1707*70%=28180.32元。
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某,因邱某某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志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邱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D×××××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朋涛,该车已经多次转让,最后的买家为被告刘庆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尹朋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中国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因其主张不符合保险法条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兰50000元。
三、原告刘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志峰6262.1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刘淑兰110000元。
五、被告刘庆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兰28180.32元。
六、被告邱某某、尹朋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刘庆丰承担1965元,由被告王志峰承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永法 审 判 员  蒋桂森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放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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