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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兰与张建博、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死者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武军,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张建博、邓某某、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军、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刘淑兰以方便诉讼为由,撤销了对张建博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00时30分,原告刘淑兰之子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12国道幸福加油站东侧时,与中间隔离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宋某摔倒在112国道中间隔离带北侧。0时30分许,被告张建博驾驶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宋某及其二轮摩托车所在地点时,由于观察不周与躺在112国道的宋某及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与碾压,致使两车受损,宋某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运尸费、尸检费、交通费、存尸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淑兰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54516.5元。
被告人保财险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无免责免赔事由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原告刘淑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刘淑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及死者宋某户口页各一份,安达市卧里屯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安达市公安局卧里屯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宋某系母子关系,刘淑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本案死者宋某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停尸费、救护车费、抬尸费等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9600元,安达市公安局卧里屯镇派出所出具人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据、证明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户口已注销;4、霸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死者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尸检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5、霸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675元;6、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兴仔餐厅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7月-9月工资表三份,证明赵金因处理宋某交通事故死亡后事造成的误工情况;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行唐足疗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宋金玲、许广付误工证明、2016年7月-9月工资表三份及宋金玲、许广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金玲、许广付因处理宋某交通事故死亡后事造成的误工情况。7、交通费票据39张,金额共计1297元。
各项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71129元÷12×6=3556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000元,赵金:3200元÷30天×54天=5760元;宋金玲;3500元÷30天×54天=6300元;许广付:3300元÷30天×54天=5940元;5、尸检费:1000元;6、停尸费、抬尸费、救护车费:9600元;7、火化费:675元;8、交通费:1297元;9、保全费:127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只是请法庭核实本案原告系死者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证据6,三名亲属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中均无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对于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请法庭依法酌定误工标准及天数;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不予认可根据标准应该为56987元年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天数均不认可;尸检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停尸费、抬尸费以及火化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主张;救护车费应该属交通费;交通费同质证意见;保全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00时12分,原告刘淑兰之子宋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12国道幸福加油站东侧时,与中间隔离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宋某摔倒在112国道中间隔离带北侧。0时30分许,被告张建博驾驶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宋某及其二轮摩托车所在地点时,由于观察不周与躺在112国道的宋某及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与碾压,致使两车受损,宋某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救护车费1000元,其他卫生费、抬尸费、停尸费、尸袋费、火化费均属丧葬费范畴,同时发生尸检费1000元。
死者宋某之母刘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死者宋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处理丧事误工人员为:赵金,系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兴仔餐厅职工,月工资3200元;宋金玲、许广付为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行唐足疗店职工,宋金玲月工资3500元,许广付月工资3300元。
原告刘淑兰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297元。
张建博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邓某某,张建博为被告邓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为死者宋某垫付丧葬费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费、处理丧事误工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建博为被告邓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张建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淑兰撤销对被告张建博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淑兰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丧葬费,按2017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标准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主张过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赵金3200元+宋金玲3500元+许广付3300元=10000元;5、尸检费:1000元;6、停尸费、抬尸费、火化费属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支持;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因被告张建博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887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兰尸检费1000元;原告刘淑兰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刘淑兰实际返还被告邓某某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61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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