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淑兰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卧龙街11号。
负责人:王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18日至8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交通费525元,合计19997.10元;2.待鉴定后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交通费525元、二次手术10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4607.50元、护理费32961.25元、残疾赔偿金11527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20194.0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08时0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轮进入南侧辅路时与沿大庆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6712元。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孙某某辩称,同意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不应当保护;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争议焦点: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理赔的限额和范围;二、被告孙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10张、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6页、诊断书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盖有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共58页)、门诊病历3张、DR申请单2张、处置卡7张,证明原告伤情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5天,由孙某某垫付医疗费64494.9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2217.10元。
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的垫付费用情况平安保险公司不清楚,如孙某某垫付费用,应由孙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于2018年4月份门诊费票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如与本次事故有关,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1.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0日;4.原告营养时限为90日;5.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共计2110元。
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错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等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户口薄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黑龙江省造纸研究所有限公司证明1份、护理人员曾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资条1份,证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55周岁,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5273.20元。2、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黑龙江省造纸研究所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月工资2460.75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4607.50元。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曾某,曾某系出租车司机,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88.35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2961.25元。
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护理人应当证明因护理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如误工收入没有减少则不应当保护护理费,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保护护理费也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对研究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回访时自认每月工资1500元,所以在庭审中原告只提交了工资证明而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即使保护误工费应当按照其自认的1500元保护,并且原告已经享有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淑兰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前在黑龙江省造纸研究所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以及刘淑兰护理人员曾庆国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问题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08时05分,孙某某驾驶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轮进入南侧辅路时与沿大庆路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淑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淑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701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淑兰受伤后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支付医疗费64494.9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孙某某垫付。刘淑兰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217.1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曾某护理,曾某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原告受伤前在黑龙江省造纸研究所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孙某某驾驶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300日;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90日营养时限;5.根据伤情,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2217.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原告住院175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525元,因原告对交通费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给予90日营养时限。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予以保护90日,合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6.误工费24607.50元,根据伤情,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原告受伤前在黑龙江省造纸研究所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受伤时虽已退休,但其仍从事其他工作,故对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保护。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年收入30638元标准计算为25181.92元(30638元÷365日×300日),原告请求误工费24607.50元,未超出合理限额,本院予以保护。
7.护理费32961.2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曾某护理,曾某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收入68747元标准计算为32961元(68747元÷365天×1人×175天),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11527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标准计算为115273.20元(27446元×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保护6000元。
10.鉴定费21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15168.8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5168.80元。因原告诉请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兰医疗费22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607.50元、护理费32961元、残疾赔偿金1152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15168.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兰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劲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劲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淑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刘淑兰负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付晓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