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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北省永某县人,现住永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
住所地:永某县裕丰街**号。
负责人:张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淑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389.59元、护理费48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519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6日15时30分,石建性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永某县南处与张桂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载乘王艳军、刘淑侠、张赫轩)相撞,造成石建性当场死亡,王艳军、刘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建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军、刘淑侠、张赫轩无事故责任。石建性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中国人保财险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司机石建性是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6日,张桂军驾驶冀R×××××号“宝沃”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桂军母亲刘淑侠、妻子王艳军、孙子张赫轩)外出,当车沿永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某县南处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逆行的石建性驾驶的冀R×××××号“奇瑞”牌小型轿相撞,造成石建性当场死亡,王艳军、刘淑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建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军、刘淑侠、张赫轩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刘淑侠与王艳军均被送往永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淑侠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刘淑侠住院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7189.5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院外康复治疗、2周后骨科门诊就诊、4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
另查明,石建性系醉酒驾驶,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建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侠、王艳军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石建性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驾驶的冀R×××××号机动车在中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是该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内对刘淑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淑侠、王艳军两人受伤,刘淑侠和王艳军系婆媳关系,王艳军和刘淑侠的委托表示交强险可优先赔付给刘淑侠,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刘淑侠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统计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共计27189.59元(含永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4元、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618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淑侠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共1700元(17天×1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根据出院医嘱护理期限计算47天(住院17天+出院30天),护理费数额为(37349元年÷365天×47天×1人)=4809.3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到刘淑侠受伤入院、转院、出院、复查等确实需要交通费的事实,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4-5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5609.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0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9.3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609.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计347.5元,由原告刘淑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 孙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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