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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侠、杜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侠
王淑梅(河北霸州法律援助中心)
杜某某
张某某
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淑侠,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侠、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1日中止审理。
于2015年1月12日恢复审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侠、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政军、张高倩,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侠、杜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6时3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二原告骑自行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行驶至112国道70公里700米处,由于被告躲避车辆过程中处理不当,与顺行的二原告骑驶的两自行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淑侠各项损失307034.14元,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6313.84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共计523347.98元。
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淑侠先期支付医疗费押金23300元,支付医疗费3829.47元。
为原告杜某某先期支付医疗费押金54000元,支付医疗费3680.33元。
二原告先期支取被告在法院押金各10000元,保险理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在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及不存在其它免赔的情况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以外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刘淑侠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刘淑侠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侠无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刘淑侠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7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4、医疗费费票据6张,金额42095.27元。
5、霸州市育德小饭桌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000元。
6、廊坊市永兴小区墨墨化妆品经营部出具的护理人员房娜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3张,证实月工资为3480元。
霸州市翔鹏收放线机具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康领五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3张,证实月工资为3490元。
7、霸州市城内四街街道委员会、城南派出所出具共同的被抚养人证明1份,证实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杨俊花的基本情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六子女。
8、安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伤残等级为1个8级、2个10级。
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
10、交通费票据262张,金额2635元。
原告刘淑侠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20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天)、营养费7100元(7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80640元(20年×22580元×40%)、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7.5元(5年×13641元÷6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8300元(183天×100元)、护理费16495.67元【71天×(3480+3490)元÷30天】、交通费2635元、车损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7034.14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中有636元的票据应属于鉴定费的范围。
2200元的蛋白无相关医疗票据(仅有诊断无购买票据)。
500元的褥疮垫无医嘱,且无原告姓名属非正式票据。
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经我方调查原告亲属称,原告刘淑侠的月工资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不予认可,误工休息时间应医嘱证实。
对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的证明,欠缺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应提交银行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中无财务公章。
对原告的伤残及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34%。
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
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车辆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票据中636元无异议,其它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杜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杜某某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杜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住院7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需二次手术。
4、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73365.51元。
5、霸州市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表3张,护理人员魏美娜身份证1份,月工资3300元。
霸州市华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表3张,护理人员曹旭身份证1份,证实月工资3200元。
6、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
8、交通费票据262张,金额2595元。
原告杜某某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33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天)、营养费7100元(7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90320元(20年×2258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150元(183天×50元)、护理费15383.33元【71天×(3200+3300)元÷30天】、交通费259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6313.84元。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欠缺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无财务公章,且应提交银行的工资发放记录。
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交通费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无异议,不应由张某某承担。
其它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身份。
2、被告张某某驾驶证1份,证实张某某合法驾驶。
3、登记车主身份证1份,行驶证1份,证实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为合格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
4、保险单2份,证实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内。
5、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淑侠支付门诊医疗费3829.47元(含车费50元)。
6、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杜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3680.33元(含车费50元)。
原告刘淑侠、杜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证据认为有两张50元的白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龚刘淑侠、杜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刘淑侠、杜某某所在村街属霸州市区管辖,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
原告刘淑侠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2489.44元(含被告张某某支付37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83天,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18300元(3000元/月×183天)、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虽手续欠缺,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损失16495.67元【71天×(3480元+3490元)÷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53544元(22580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淑侠之母杨俊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3864.95元(13641元/年×5年÷6人×3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1436元(含636元的鉴定拍片费)、外购褥疮垫费(辅助器具费)500元,原告刘淑侠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淑侠主张营养费71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有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淑侠主张输白蛋白支付220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但无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995.84元(含被告支付36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为15383.33元【71天×(3300元+32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上述费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杜某某主张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侠医疗费424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16495.67元、伤残赔偿金153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95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251844.06元。
二、原告刘淑侠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7079.4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769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15383.33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94349.17元。
四、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67630.33元。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淑侠鉴定费1436元。
六、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元,保全费330元,共计936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356元,原告刘淑侠、杜某某承担1007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03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龚刘淑侠、杜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刘淑侠、杜某某所在村街属霸州市区管辖,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
原告刘淑侠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2489.44元(含被告张某某支付37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83天,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18300元(3000元/月×183天)、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虽手续欠缺,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损失16495.67元【71天×(3480元+3490元)÷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53544元(22580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淑侠之母杨俊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3864.95元(13641元/年×5年÷6人×3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1436元(含636元的鉴定拍片费)、外购褥疮垫费(辅助器具费)500元,原告刘淑侠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淑侠主张营养费71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有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淑侠主张输白蛋白支付220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但无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995.84元(含被告支付36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为15383.33元【71天×(3300元+32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上述费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杜某某主张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侠医疗费424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16495.67元、伤残赔偿金153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95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251844.06元。
二、原告刘淑侠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7079.4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769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15383.33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94349.17元。
四、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67630.33元。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淑侠鉴定费1436元。
六、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元,保全费330元,共计936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356元,原告刘淑侠、杜某某承担1007元。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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