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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伶与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伶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刘淑伶。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淑伶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伶诉称,2015年5月16日4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在大厂县××街法院门口与刘淑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淑伶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淑伶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9231.06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R×××××号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5.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的其它各项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伶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9天,维护2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4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8元,维护79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4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663.1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6475.7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59187.45元(65663.15元-6475.7元)。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475.7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4150元,两项折抵,故被告杨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2325.7元(6475.7元-4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伶59187.4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淑伶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4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25.7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7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伶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9天,维护29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4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8元,维护79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4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663.1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6475.7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59187.45元(65663.15元-6475.7元)。
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475.7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4150元,两项折抵,故被告杨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2325.7元(6475.7元-4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伶59187.45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淑伶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2×××4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25.7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杨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7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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