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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仙与李某(丙)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鹏(系刘淑仙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李某(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仙与被告李某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淑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鹏、被告李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曹宝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存款5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江身为小学教师,同时还为各个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联系。2014年3月,原告刘淑仙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江存入银行,存期一年,被告李某江收到原告10000元的现金后私自把现金存入专业合作社,导致存款至今不能收回。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某江于2016年3月份给付现金2000元,2016年6月份给付2500元,剩余5500元至今没有给付。
李某江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事实,被告李某江已经按照原告方的委托要求办理了在专业合作社存款的事项,并且事发后,经原告同意,除被告先付清本金的20%外,剩余款项找有关部门或合作社法人追要,被告只负责联系。综上,李某江没有义务返还原告所诉请的数额,应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淑仙与被告李某江同属李良志村的村民,李某江职业为教师,曾被小山邮政储蓄所、小山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聘为代办员,在工作之余帮助办理吸储业务。在金融机构解除了代办关系后,李某江仍然经常地为上述单位有偿办理揽储存款业务。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淑仙与女儿去被告李某江家,将10000元现金让李某江代他办理存款事宜,当时李某江向原告推荐介绍海兴县汇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田合作社),说这里利息高,还有福利,在征求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在河北省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上书写的一张收据,载明:刘凤(淑)仙入现金10000元(壹万元),加入合作社一年期4.5%收款李某江奖品两桶油不到期支取奖品退回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收据上没有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印章,只盖有李某江的私章。次日,李某江将该款交存汇田合作社,由汇田合作社向李某江出具凭证,户名:刘淑仙,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入社日期:2014-8-22,期限:一年,年收益率:4.5,到期日:2015-8-22,到期收益:450,上面盖有海兴县汇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李某江未将该凭证交付给原告刘淑仙。刘淑仙也领取了两桶食用油。到期后,原告没有将款如期领出,便向被告李某江追讨。李某江先后分四次给付现金4500元,计有2015年4月9日给付张清鹏2000元,2015年4月26日给付刘淑仙1500元,2016年5月4日给付张清鹏300元,2016年5月20日给付张清鹏300元,另有400元没有写条,并且在2016年5月20日张清鹏、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了协议如下:李某江先付清入股本金的20%以后,余下款项找有关部门或合作社法人追要,李某江负责联系。
2013年6月20日,李章永与李某在海兴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海兴县汇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二人在经营期间用该合作社的名义,到海兴县部××村庄找原银行代办员帮助宣传,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固定收益率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承诺给代办员好处费。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存款计5670260元,其中2884000元无法退还。2015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李章永未经金融部门批准,以开办农业种植合作社的形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交纳入社股金给予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损失,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李章永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包括原告刘淑仙存入的10000元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河北汇田合作社单据、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刘淑仙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江,并按照以往习惯由其代为存入小山邮政储蓄所或小山信用社,该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刘淑仙是委托人,李某江是受托人。被告李某江应该按照原告刘淑仙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并不得擅自变更,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李某江收款后,向原告推荐并建议其将该款存入息高且有福利的汇田合作社,在原告没明确表示异议后,被告将款存入汇田合作社。原告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已经变更了存储机构,但直到一年期届满前,对此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李某江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原告的指示而私自作出变更。由于汇田合作社开办人李章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承诺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作为吸收村民带资入社的虚假宣传,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履行注意义务达到能辨认汇田合作社的行为是否犯罪并保证资金安全的程度,实在过于严苛。被告李某江没有及时将汇田合作社的凭证转交给原告,违反了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资金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清鹏、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然提出被告具有欺诈和胁迫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恪守诚信,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能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原告的存款,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对此应有平等的处理权,张清鹏接收款项及在协议上代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与原告协商一致所做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样对原告产生法律拘束力。李某江已经按损失额的45%给付原告,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从(2015)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李某江没有参与犯罪行为,况且由李章永将犯罪所得退还给被害人的判决结果对本案同样具有法律的拘束力。综上,原告刘淑仙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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