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云
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乔某某
李万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高然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黄旭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丁亮
原告刘淑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司机。
被告乔某某。
被告李万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
代表人郭俊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
代表人马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刘淑云与被告陈某某、乔某某、李万军、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云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乔某某、李万军、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乔某某和李万军名下的津A×××××/津B×××××挂号
重型半挂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马头山路段,刮撞前方步行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云无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973.76元、伙食补助费2060元、误工费14420.4元、护理费12377.5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运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0731.67元。
因被告乔某某名下津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万军名下津B×××××号
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50731.67元。
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50731.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淑云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津A×××××号
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乔某某。
津B×××××号
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万军,但实际归被告乔某某所有。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乔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A×××××号
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
被告李万军作为被保险人,就津B×××××号
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5、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陈某某驾驶津A×××××/津B×××××挂号
重型半挂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马头山路段,刮撞前方步行的刘淑云及所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刘淑云受伤,车辆损坏。
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云无责任。
6、原告刘淑云在玉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
、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刘淑云因左大腿下段、左膝内侧皮下潜行剥脱伤、左小腿血肿等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03天,开支医疗费17973.76元。
7、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
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刘淑云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8、唐山泉燕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刘淑云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8元,其因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来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9、唐山佳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子张继伟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7元,因刘淑云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刘淑云请假103天,未来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10、拖运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300元。
被告陈某某、乔某某、李万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
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津A×××××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我公司愿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2、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证据,我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及是否涉及保险免赔条款等无法确定,请求法院
依法认定。
如投保车辆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不能赔偿。
3、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
我公司只承保津A×××××商业险,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费用,因本案津B×××××号
挂车未在我公司承保,理赔时应按承保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对主张的费用应当提供合法证据,如不能提供,法院
不应认定。
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案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2、关于保险赔偿事宜:首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综上,我公司仅在法院
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缺少财务印章及制表人和核发人的签字以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鉴定费、拖运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
酌定。
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乔某某、李万军、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淑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乔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乔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津A×××××号
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津B×××××号
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按全部责任并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
拖运费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按照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2051元、交通费300元、拖运费300元,合计356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8861.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177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淑云待三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乔某某3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298元,原告刘淑云负担52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乔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乔某某、李万军、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淑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乔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乔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津A×××××号
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津B×××××号
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按全部责任并按照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
拖运费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按照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比例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2051元、交通费300元、拖运费300元,合计356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8861.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177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淑云待三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乔某某3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298元,原告刘淑云负担52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乔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98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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