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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云,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玉,哈尔滨市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云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淑云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丹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云诉称:2016年10月20日5时10分许,孙光照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哈南十五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民族职业学院西门前附近处,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淑云骑行的三轮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光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云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救治,住院33天出院,至今尚未痊愈。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孙光照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刘淑云诉请:1、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刘淑云医疗费25552.86元(住院23409.36元,门诊540.50+1600元+3元)、护理费13223.04元(137.74元×33天×2人+137.74元+30天)、误工费12220.26元(4073.42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伤残赔偿金484406元(242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300元(100元×33天)、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原告刘淑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光照负全部负责,刘淑云无责;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二、证明、租房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淑云经常居住地为平房区,应按城镇民民计算赔偿数额。
证据三、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意在证明:刘淑云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花费医疗费25552.86元、用药情况以及病情的整个治疗过程。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刘淑云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可计算出伤残赔偿金为48406元;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可计算出误工费12220.26元;3、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个护理1个月,可计算出护理费为13223.04元;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可计算出营养费3300元;5、因已评残不再保护继续治疗。产生鉴定费3310元。
证据五、发票。意在证明:刘淑云车辆损失3800元。
证据六、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淑云在平房区小渔船烧烤店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
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淑云住院期间由女儿郭春梅及丈夫杜彦明护理。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证据一记载原告户籍地及现住均为五常市民意乡中发村新地号屯并非平房区,对于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刘淑云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间没有异议,但工资应按照农民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发票金额与刘淑云主张金额不符,另外对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而非购车发票。对证据六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中盖章人为司亮,而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宇鑫,无法核实司亮是否为烧烤店经营者,另外,工资证明的月工资3300元也低于其主张的4073.42元。
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刘淑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刘淑云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且刘淑云当庭放弃主张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六,因刘淑云已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又因其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标准高于其误工证明中的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5时10分许,孙光照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哈南十五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民族职业学院西门前附近处,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淑云骑行的三轮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光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云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20日住院,2016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头皮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尾骨脱位、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手挫伤。
刘淑云曾起诉孙光照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并在案件审理时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等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淑云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个护理1个月;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5、因已评残不再保护继续治疗。后刘淑云自愿撤诉。
孙光照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淑云主张医疗费25552.86元、误工费12220.26元、护理费13223.04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99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淑云因伤治疗期间,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25552.86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淑云已举证证实其误工费为33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9900元(3300元年×3月)。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淑云主张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3223.04元〔50275元年÷365天×(33日×2人+30日)〕,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刘淑云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日×33日)。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营养期限出具意见,故刘淑云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3300元(100元日×33日)。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刘淑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举示证据证实其居住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其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刘淑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刘淑云主张按3元日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交通费为99元(3元日×33天)。
关于鉴定费。刘淑云为明确诉讼请求,鉴定花费3300元,是其实际损失,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因刘淑云未起诉实际侵权人,为其自愿处分行为,其主XX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25552.86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3223.04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99元,共计10878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淑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淑云预交),由原告刘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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