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淅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荆门市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玉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原审被告:周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审被告: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周窝巷6号,注册号420800000170410。法定代表人:周莉芳,该公司经理。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淅锋、吴玉西、周莉芳、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淅锋、吴玉西、周莉芳、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缺乏,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含利息105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并于2013年12月7日给张某某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时间12月底。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淅锋、周莉芳均在借款人栏签字盖章。2014年4月26日吴玉西主动加入到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淅锋、周莉芳债务偿还中,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由其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淅锋偿还了张某某借款16000元。2014年3月31日,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周莉芳、刘淅锋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分,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欠张某某20万元债务,划归周莉芳偿还。一审法院认为,1、刘淅锋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淅锋、周莉芳都在出具给张某某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均构成共同债务人,刘淅锋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之一,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2、吴玉西在本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2014年4月26日吴玉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说明该借款由其偿还,是主动加入到偿还债务当中,属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其应与原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3、涉案借款应否计算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时,20万元借款中包含10500元利息,说明被告方已经支付过利息,借款借据上也有吴玉西对利息的确认,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张某某要求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吴玉西承诺的2014年5月底,即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淅锋、周莉芳、吴玉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借款20万元,2017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184000元,按月息2分分别计算);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淅锋、周莉芳、吴玉西共同负担。刘淅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的协议书和吴玉西在借款借据上所作的承诺可以证明张某某、刘淅锋、周莉芳、吴玉西达成合意,刘淅锋所负债务转移至吴玉西;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概念,致使判决错误。本案中,吴玉西明确表示接受债务,免除了刘淅锋的还款义务。请求:1、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要求刘淅锋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辩称,吴玉西在借据上签字是债务加入,不属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张某某的同意,张某某没有认可债务转移,本案债务应由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淅锋、周莉芳、吴玉西共同偿还。吴玉西述称,张某某的借款应由刘淅锋负责将沙市的欠款收回后偿还。周莉芳、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淅锋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吴玉西、周莉芳、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淅锋与周莉芳就荆门市利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务达成协议,约定张某某的借款由周莉芳负责偿还。但刘淅锋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知道并同意该协议,张某某也不认可,该约定对张某某没有约束力。吴玉西在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内容为张某某借款由其偿还,也没有张某某同意免除刘淅锋责任的内容。故刘淅锋称其所负债务转移至吴玉西,其还款义务免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淅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淅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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