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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张禄明
王晓帆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禄明。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由本院审判员邢若才、张文杰、人民陪审员张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与张伟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登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禄明、王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8时55分,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张伟、任彩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任彩虹作为乘车人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入住东光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寰椎骨折、头外伤。
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23天,出院后继续疗养,原告虽经治疗仍落下残疾,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计157783、5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表示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所造成,故应由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因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应参照护理人任彩虹的收入月3000元计算,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1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交通费为4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800元,因其提供了有效维修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提供票据11075.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50元,即50元×123天=615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0元×60天=1200元。
以上三项合计18425.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
不足部分8425.81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即22580元÷30天×150天=9279元。
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护理人任彩虹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3000元÷30天×60天=6000元。
3、交通费41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即22580元×20年×20%=903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消费标准即6134元计算。
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母亲柴桂英生活费为:6134元×5年×20%÷4人=1533.5元
8、鉴定费1400元。
以上八项合计11734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342.5元。
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7800元,超出最高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8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顺序为: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8425.81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342.5元、财产限额项下5800元,计21568.31元,由原、被告按5:5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0784.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122000元。
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156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4.2元。
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所造成,故应由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因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应参照护理人任彩虹的收入月3000元计算,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1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交通费为4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800元,因其提供了有效维修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提供票据11075.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50元,即50元×123天=615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0元×60天=1200元。
以上三项合计18425.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
不足部分8425.81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即22580元÷30天×150天=9279元。
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护理人任彩虹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3000元÷30天×60天=6000元。
3、交通费41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即22580元×20年×20%=903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消费标准即6134元计算。
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母亲柴桂英生活费为:6134元×5年×20%÷4人=1533.5元
8、鉴定费1400元。
以上八项合计117342.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342.5元。
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7800元,超出最高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8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顺序为: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8425.81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342.5元、财产限额项下5800元,计21568.31元,由原、被告按5:5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0784.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122000元。
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156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4.2元。
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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