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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涞源县地中海卫浴商店”购买了其经销的“凯牧谛管业”软水管,并由被告安装于原告位于涞源县联合关新村别墅区第二排第二栋室内。同月18日夜间,被告为原告安装的水管断裂,导致原告新装修的别墅一层和地下室被水淹没,造成室内地板、相关设施及物品被水泡坏。现除原告的地板损失未确定外,其他物品损失经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4867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别墅被水淹的经济损失费、鉴定费、积水清理费等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并使用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二、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涞民初字第55号卷宗,使用该卷中韩某和韩艳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售水管并进行安装的事实;三、使用上述卷内的《涞价鉴非刑字(2013)第15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在本案提交的、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鉴证师王永明、吕洋、高瑞平的鉴证资格证书复印件,综合证实因水管断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64867元;四、使用上述卷内的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五、使用原告在上述案卷中的证人岳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别墅被水淹造成损失的事实;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别墅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及现场照片,综合证实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软水管出现断裂导致漏水,并致原告的别墅一层及地下室被水淹的事实。被告韩某口头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管确有破裂、漏水现象,但近三年来现场原状已无法恢复,损失无法估计。涞源县物价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要求被告到场,程序违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鉴定程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被告损失的支撑,故原告不能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亦被法院依法驳回,意味着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没有法院委托鉴定的支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交涉案房产证来证实其房屋受损。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中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提到是因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的损失;在鉴定结论中提到楼梯系红木,但在原、被告与法院共同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发现该楼梯及门系白杂木,不是红木,被告不清楚在鉴定结论的红木从何而来;对该鉴定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并不清楚鉴定过程及现场,在该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图像证据资料来支持其鉴定内容。该结论中明确说明其鉴定结论不作任何鉴定使用,仅供参考,鉴定人已明确否认了该结论的证据效力。该结论已经超过了有效期1年,在本案中原告没有直接提该结论,而是向法院申请调取该结论,但其调取的卷宗,原告已于2016年3月申请向法院撤诉,意味其放弃原有的权利,故该调取的鉴定结论仅证实其提交过,不能解决鉴定结论过期的问题。对鉴定人员及鉴定资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程序无异议,现场勘验发生在事发3年后,不能确认当日勘验的现场即为原始现场,这3年期间原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极有可能破坏改变或置换现场物品。在现场勘验中被告发现其楼梯系白杂木不是红木,故只能证明原、被告及法院去原告处进行过现场勘验,不能说明其他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及其雇佣的装修工韩彦许签名确认的《证明》上书“证明,2013年6月16日我商店为刘某某新装修房屋时,使用我商店购入的凯牧谛管业的软水管,后来在2013年6月18日夜间,我商店安装的凯牧谛管业的软水管出现断裂,导致刘某某新装修别墅一层及地下室泡水,造成损失。特此证明。证明人:韩某,安装工:韩彦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于同年9月25日经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同年11月13日,该认证中心出具《涞价鉴非刑字(2013)第15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损失价格为64867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后,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刘某某66867元,并由案外人田东坡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后,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5)涞民初字第909号。同年10月19日,刘某某在该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别墅地下室地板等内饰物品及前案中单方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次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于同年12月8日委托保定中院司法技术处。2016年2月24日,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发还重审的审监庭发出《通知书》,告知:依据河北高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若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逐级向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故对此次委托鉴定不予受理,并将移送材料退回。韩某被通知后,于同年3月14日提出复核申请。后经复核程序,同年3月25日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复核通知书,告知:涞价鉴非刑字(2013)第15号价格鉴证结论不在价格复核范围之内。终结复核。同月27日,刘某某提出申请,撤回该案起诉。2016年4月7日,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9月19日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别墅一层被冲泡的墙体、内门已修复,一层与地下室连接处的楼梯扶手和立柱未更换。同年11月11日,刘某某在本案又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同月21日,审判庭向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移送鉴定所需材料时,鉴定办公室出具保定中院司法技术处《通知书》、河北高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将移送材料退回,未受理本次司法鉴定。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4)涞民初字第55号、(2015)涞民初字第909号两案民事卷宗。审判人员以“背靠背”方式与当事人面谈、并多次以通电话和微信形式与被告方进行了调解,刘某某当面表示最低数额为35000元,被告方在电话微信中表示考虑可否按25000元给付。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8日和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涉案别墅一层和地下室被水冲泡致室内部分财产受损,系因被告韩某销售并安装的软水管断裂后漏水所致,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产品销售者韩某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损失数额的确定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由于《涞价鉴非刑字(2013)第15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属单方委托并距本案受案时两年余,且在前案诉讼程序中被不予受理重新鉴定,并确定为不在价格鉴定复核范围之内;加之,本案勘查所见现场,也不能显示原有的财产受损现状,并楼梯扶手和立柱未更换且非严重毁损状态,故上述鉴定结论有关更换的事项显有瑕疵。综上,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然而,原告财产受损与被告有关是不争的事实,若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而机械的驳回原告的诉求显对原告不公平。由于本案案情的特殊和实际情况,应本着定纷止争、息诉的原则,并基于本案诉讼中的调解情况,本院酌定本案损失数额为30000元。除此,对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楼房室内财产受损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8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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