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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甘某1(系刘某某之夫),户籍地同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某返还刘某某251,000元。事实和理由:甘某2系甘某1、刘某某之子,刘某某系甘某1之妻。甘某2和刘某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初,甘某1在家中清理时发现多张汇款凭证,显示刘某某和甘某2于2014年多次向冯某汇款。后据刘某某回忆,冯某开办公司从事功德金捐赠业务并声称功德金捐款用于建造佛塔。刘某某和甘某2向冯某转账后,冯某将一座玻璃模型送至甘某2、甘某1、刘某某当时的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甘某1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认为冯某收取的25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之后,甘某1多次与冯某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冯某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刘某某、甘某2与冯某之间存在买卖琉璃塔的合同关系。刘某某、甘某2向冯某购买了6座琉璃塔,原价为58,000元/个,优惠价共计221,000元。其中一座琉璃塔送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外五座由甘某2至上海市漕溪路的望族城拿取。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4年,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交易发生时,冯某不清楚刘某某存在精神疾病,另送货时甘某1也在现场,亦未对该交易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某2系甘某1、刘某某之子,刘某某系甘某1之妻。刘某某、甘某2于2013年6月28日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监护人为甘某1。2017年1月27日,甘某2因死亡被注销户籍。2017年10月12日,经甘某1申请,刘某某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4年6月13日,刘某某通过账号尾号为828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外转账181,000元,其中71,000元系转账至冯某账号尾号为9134(卡号尾号953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月16日、22日,甘某2分别向冯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30,000元。冯某确认刘某某、甘某2购买6座琉璃塔的优惠价为221,000元。同月18日、22日,刘某某另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47,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确有一座摆件物品(甘某1称为玻璃模型、冯某称为琉璃塔)在刘某某、甘某2转账款项后由冯某送至甘某1、刘某某、甘某2当时的住址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甘某1当时在场但未向冯某表示刘某某、甘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甘某1陈述,据其询问刘某某、甘某2称系以转账形式向冯某开办的公司捐助功德金20余万元用于建造佛塔,冯某送来的玻璃模型系该捐款的纪念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情形,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受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认定不当得利的核心。
  根据甘某1转述刘某某所称,刘某某向冯某转账款项系功德金性质的捐款,故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应为赠与行为。冯某辩称该款项系买卖琉璃塔的对价,故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系买卖行为。虽然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但就各自的认知而言,在本案所涉款项转账时双方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换言之刘某某的转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至于刘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所致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及相应行为效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审查处理,而不应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刘某某依据不当得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计2,532.5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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