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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欢欢、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碧山路9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
委托代理人刘远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村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
被告陈欢欢。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欢欢、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刘远洪、被告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余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刘远洪及被告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陈某租赁原告位于碧山路92号2间门面,租金15000元,租期2年。期满后,被告陈某续租2年,租金22000元,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陈某仅交回1间门面。被告陈某在租赁中于2013年将其中一间门面以11000元租给被告陈欢欢。诉讼中,被告陈欢欢于2015年10月15日将该门面交还原告刘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自2011年6月10日起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陈某继续承租2年,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被告陈某交还一间门面,另一门面转租给被告陈欢欢,未交还而继续使用该门面。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诉求,因被告陈欢欢于2015年10月15日将该门面交还原告刘某无须判决。被告陈某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约定不明确,鉴于双方有长期租赁的关系,也有租金给付的水平可借鉴,被告陈某按年租金11000元结算,租金为11000元÷365天×实际使用天数127天=3827元。被告陈欢欢在本案中无权利义务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的2015年6月10日口头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382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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